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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新,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梁新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丽骏豪庭C座1301和被害人崔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梁新打了崔某一巴掌,后梁新和崔某一起到派出所调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新已赔偿崔某31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梁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梁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新得到了崔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新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新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新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