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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海涛与何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涛,何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483号原告付海涛,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亮,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海涛与被告何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兵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涛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租赁枣阳市万象城B1212号门店,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纳一年的租金115000元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14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2016年12月底,万象城管理部门通知原告所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12月31日到期,通知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将采取强制关门措施。原告将情况反映给被告后,被告不予理睬,导致2017年1月1日至今关门息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亮退还租赁费、保证金计7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因终止租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付海涛虽然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何亮的住址,但本院按该地址无法向被告何亮送达文书。经本院示明,原告付海涛在限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何亮可送达的地址。故,原告付海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海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