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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伟力与于晶华、长春市明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力,于晶华,长春市明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力,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晶华,女,1961年3月3日生,满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明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宝塔对过。法定代表人:于晶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力因与被上诉人于晶华、被上诉人长春市明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吉0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伟力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伟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李伟力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200.00元,减半收取15600.00元,由上诉人李伟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