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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齐力达机械设备厂、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齐力达机械设备厂,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明裕惠达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齐力达机械设备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石?三村(桂城D4街区)地段D区***号之一。经营者:XX华,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B区科韵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佛山市明裕惠达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石?三村(桂城D4街区)地段D区8-9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林明州,总经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齐力达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齐力达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捷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克公司)、一审被告佛山市明裕惠达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裕惠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039079.8)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齐力达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捷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明裕惠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力达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驳回捷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泰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捷泰克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有四处不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赔数额亦过高,对齐力达厂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齐力达厂的上诉。捷泰克公司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齐力达厂的上诉。捷泰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齐力达厂、明裕惠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产品。2.齐力达厂、明裕惠达公司连带赔偿捷泰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捷泰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滨于2009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管材切割机的管材夹持机构”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5月1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39079.8(下称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黄建滨之后将本案专利转让给捷泰克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时间为2011年6月2日。本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8的内容是,“1.一种管材切割机的管材夹持机构,包括下滑块及设置在所述下滑块上面的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持头可拆卸地固定在所述下滑块的前部,所述第二夹持头可前后轴向滑动地固定在所述下滑块的后部;在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后部设置可以拉动所述第二夹持头前后滑动的拉动机构;所述拉动机构包括旋转螺杆、连接块和驱动螺母;其中,所述下滑块的尾端设置有向上凸起的竖立壁,所述竖立壁上设置有竖立壁凹槽并且所述竖立壁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底壁面;所述螺旋螺杆的前端径向设置有环形的螺杆凹槽,所述螺杆凹槽的宽度大于所述竖立壁的厚度;所述旋转螺杆通过所述螺杆凹槽可旋转地卡入所述竖立壁的凹槽内,所述旋转螺杆、所述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位于同一轴线方向上;所述连接块和驱动螺母顺次套装在所述旋转螺杆上;其中所述连接块的中心孔直径大于所述旋转螺杆的外径,所述驱动螺母与所述旋转螺杆之间螺纹连接;所述连接块固定连接在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尾端部,所述驱动螺母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块;旋转所述旋转螺杆可以驱动所述第二夹持头在所述下滑块上面前后滑动。……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材切割机的管材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螺母与固连在所述第二夹持头的尾端部的所述连接块之间不直接连接;还包括驱动气缸,所述驱动气缸轴向穿套在所述旋转螺杆上并且所述驱动气缸的壳体前端固定连接所述连接块;所述驱动螺母位于所述驱动气缸的壳体内并且外壁上设置有密封圈,所述驱动螺母与所述密封圈结合在所述旋转螺杆的中心轴线方向将所述驱动气缸的内腔分为前后两个独立的工作气腔。”齐力达厂是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XX华,经营加工五金、机械设备、五金配件。明裕惠达公司是于2014年11月25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五金机械及配件,该公司的监事是XX华。2015年11月3日,捷泰克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天上午,公证人员与捷泰克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渡边围D8-D9铺的“齐力达机械”厂房(厂房内挂有营业执照,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齐力达机械设备厂”,经营者为“XX华”),捷泰克公司代理人购买一台“切管机”,取得金额为16800元的收据。公证机关对购买的产品拍照封存,制作(2015)粤江江海第008958号公证书。捷泰克公司与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出诉讼,约定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为3万元。经庭审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台切管机,机身上印有“齐力达及图”标识,切管机上有一夹持机构,齐力达厂确认该切管机由其制造。因捷泰克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经对比,捷泰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齐力达厂与明裕惠达公司认为,两者存在4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是: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夹持头有挡板、螺丝,档板和螺丝能够支撑第一夹持头,保持第一夹持头的稳固性,专利没有该项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上有一个咬合装置,咬合装置可以直接拆卸,能够控制管材切割的大小并与管材全接触,本案专利没有这个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夹持头左右有黄油注入装置,专利没有此项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夹持头和滑座是全接触的,依赖黄油润滑方式滑动,而本案专利第二夹持头与滑座之间有空隙,是悬浮滑动,这在本案专利附图8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接触设计,其稳固性可以让切割壁空槽设置在任意位置,而专利第二夹持头与滑座之间有空隙导致其切割壁空槽只能放置于中间的轴向位置。捷泰克公司回应称,齐力达厂所称的创新点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关联,其所称的第3个区别技术特征黄油注入装置属于惯常技术,第二夹持头与滑座是燕尾槽滑动结构,不存在间隙或没有间隙的问题,如果有滑动必然会有间隙,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8所示的间隙是为了能够清楚设计要点,另外,专利并没有说明切割壁空槽只能设置在中间轴向位置。齐力达厂与明裕惠达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其他全部相同技术特征没有异议。XX华庭审中陈述曾与捷泰克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合作,后于2008年3月解除合作关系,合作期间XX华提供技术和资金,捷泰克公司负责经营销售。对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捷泰克公司主张要考虑齐力达厂与明裕惠达公司经营者是捷泰克公司的离职员工,存有侵权恶意,以及考虑本案专利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捷泰克公司维权过程成本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以及租车将被诉侵权产品运载到法庭以进行技术对比的费用。捷泰克公司提交销售发票显示其销售的CTK-315AS-CNC金属切管机销售单价是52000元,认为专利产品毛利润大约有80%。齐力达厂认为,该厂生产的切管机成本大约是8000元至9000元,捷泰克公司所称的毛利润计算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捷泰克公司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捷泰克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齐力达厂与明裕惠达公司是否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齐力达厂、惠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关于齐力达厂与明裕惠达公司是否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齐力达厂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一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本案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捷泰克公司主张明裕惠达公司与齐力达厂有共同制造、销售行为,主要依据是明裕惠达公司与齐力达厂经营地址相同,齐力达厂的经营者XX华同时任明裕惠达公司的监事。一审法院认为,两企业经营地址相同以及企业高层人员存在关联,可以表明两企业之间存在高度紧密的关系,但并不必然推断两企业经营内容完全相同。在本案中,捷泰克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取证时,所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资料没有任何内容表明与明裕惠达公司有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明裕惠达公司有共同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与销售。因此,捷泰克公司起诉明裕惠达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齐力达厂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其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之外,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其他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齐力达厂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3项本案专利所没有的技术特征,分别为第一夹持头上有档板和螺丝、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上有咬合装置、第二夹持头上有注入黄油装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与本案专利对应的相同的技术特征上再添加的技术特征,不论能够产生何种功能、效果,均不属于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述技术特征的区别技术特征。齐力达厂另抗辩认为存在第4项区别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夹持头与下滑块是全接触,而本案专利第二夹持头与下滑块是悬浮接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是“第二夹持头可前后轴向滑动地固定在所述下滑块的后部”,权利要求对第二夹持头与下滑块的连接方式并没有限定,没有说明是否全接触或者是悬浮接触,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齐力达厂、惠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捷泰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明裕惠达公司有共同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其于本案中要求明裕惠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齐力达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捷泰克公司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侵权产品。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捷泰克公司请求于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齐力达厂侵害的是捷泰克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而该发明专利产品能为企业带来较高的经济利益;侵权产品属于切管机的核心部分,对于整个机器的价值占很大的比例,结合参考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齐力达厂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表明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但齐力达厂实施了制造及销售的侵权行为。故综合确定齐力达厂向捷泰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捷泰克公司认为齐力达厂的经营者是捷泰克公司离职员工,没有举证。齐力达厂的经营者XX华自述与捷泰克公司有合作关系,结束合作关系时间是在2008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两者虽然有合作关系,但合作期间内本案专利仍未申请,无法从有合作关系来认定齐力达厂有侵权恶意。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问题,捷泰克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的费用,应当全额支持;捷泰克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相应开支于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合确定齐力达厂赔偿捷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对于捷泰克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齐力达厂XX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捷泰克公司ZL200910039079.8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二、齐力达厂XX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泰克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共计22万元;三、驳回捷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捷泰克公司负担2500元,齐力达厂XX华负担6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并公平合理。(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泰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作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应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予以界定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本案专利具有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8两个不同的保护范围。齐力达厂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夹持头有黑色的挡板、螺丝和螺母,这些均属于第一夹持头整体的一部分,本案专利第一夹持头没有这些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之间有一个咬合装置,本案没有这项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夹持头有黄油注入装置,本案专利没有此项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夹持头与滑座是全接触的,本案专利第二夹持头与滑座之间有空隙,是悬浮滑动;5.被诉侵权产品的避空槽设置在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的三分之二处,本案专利的避空槽设置在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的二分之一处。除上述不同点外,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8的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针对齐力达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不同点,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夹持头上有挡板、螺丝和螺母的问题,因本案专利关于第一夹持头的技术特征并未限定包括什么具体部件,故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夹持头包括挡板、螺丝和螺母不构成与本案专利第一夹持头不同的技术特征。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夹持头和第二夹持头之间有咬合装置的问题,因本案专利并未限定第一夹持头与第二夹持头之间的夹持状态是使用什么具体装置,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咬合装置不构成与本案专利的夹持装置不同的技术特征。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夹持头上有注入黄油装置的问题,因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未限定注油装置及具体注入何种油,故被诉侵权产品有注入黄油装置并不构成与本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夹持头与下滑块的连接方式是全接触的问题,因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未披露第二夹持头与下滑块的连接方式,说明书的附图虽然显示第二夹持头与下滑块之间有缝隙,但不能以该图对第一夹持头与下滑块之间的连接方式作出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夹持与下滑块全接触并不构成与本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避空槽的位置问题,由于本案专利权人仅仅请求以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8均未涉及避空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避空槽如何设置并不构成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不同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捷泰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者齐力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专利的性质、齐力达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捷泰克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参考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酌定齐力达公司向捷泰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2万元,该数额在法定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齐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齐力达机械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军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中山书 记 员 余英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