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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包珍莲与叶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珍莲,叶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972号原告包珍莲,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龚付龙,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凯,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区。原告包珍莲与被告叶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珍莲的委托代理人龚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珍莲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叶凯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抚州金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迎宾大道路口时左转入迎宾大道南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原告包珍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包珍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期间原告经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3687元(122.9元/天×33天)、误工费17550元(90元/天×195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021.35元中的70%计5671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400元,实际还应赔偿49315元。被告叶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叶凯驾驶绿佳牌二轮电动车沿抚州金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迎宾大道路口时左转入迎宾大道南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迎面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包珍莲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包珍莲与被告叶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凯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珍莲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包珍莲受伤后即被送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226.35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额、基底节区右丘脑左,2)、颅底骨折前左,3)、头皮血肿额左;2、合并伤,1)、外伤性面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24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包珍莲评定为:其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包珍莲系农业家庭户口,期间被告叶凯支付原告包珍莲医疗费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珍莲人身损害,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凯作为直接侵权人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包珍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31226.35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990元(30元/天×33天);三、营养费,该项费用为990元{30元/天×33天);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056.56元{44868元/年÷365天×33天};五、误工费,本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结合其伤情,时间明显过长,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加出院三个月,该项费用为11069.66元(32849元/年÷365天×123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包珍莲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该项费用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包珍莲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八、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7481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凯赔偿原告包珍莲医疗费312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4056.56元、误工费11069.66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4810.57元的70%计52367.4元,扣除已支付的7400元,还应赔偿44967.4元;二、驳回原告包珍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包珍莲负担91元,被告叶凯负担94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单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