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兴文县都良硫铁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文县都良硫铁矿,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兴文县都良硫铁矿。住所地,兴文县。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被执行人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黄卿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兴文县都良硫铁矿申请执行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江安民初131号]一案中,我院于2017年2月29日公告向被执行人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7年3月1日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查实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等。通过对国土部门查询,证实被执行人在江安县江安镇有土地一块,我院以(2015)江安执字第221、239、427、465、557号执行裁定书、(2015)民保字第68、69号(2016)川1523执97、380、449号执行裁定书该宗土地查封。我院于2017年3月21日将被执行人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公司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于2015年10月20日扣留了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公司在江安县财政局的可得收入849580.6余元,但该笔扣款现在无法提取。故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749580.6元及其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江安县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陈象桥审判员 成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