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容刚、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刚,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刚,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5号。法定代表人芦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鹏,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孙在友,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容刚诉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规划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津0110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刚的委托代理人齐集,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鹏、孙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津塘公路北侧、京山铁路南侧、中营村西侧,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划许可证》予以确认,被告在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6年1月1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经查津塘公路北侧、京山铁路南侧、中营村西侧中营螺丝厂内的建筑(砖混彩钢板房)未在我局办理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建议去其它相关部门查询核实”的确认函。2016年2月1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建设,对上述建筑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提供被告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确认函,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1月18日,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确认函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对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其就辖区规划问题出具书面认定证明或材料,亦应当予以答复。被告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提出确认本案涉及的建筑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亦有义务予以提供。被告在履行受理、调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对申请作出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应由被告行使职权,并提供被告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的意见。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发布的文件及规定来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对于辖区内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由此,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立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容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容刚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容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对新立街道办事处申请违法建设确认函》对上诉人作出了东丽区新立街法字[2015]2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确认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建行为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天津市规划局城乡规划查处工作流程,没有告知上诉人相应权利及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存在错误,且与认定��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用来证明被上诉人行政确认行为经过了内部严格审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同时在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第6页关于证据意见中明确“不予认证”,但是在一审判决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受理、调查、审批手续,证据没有认定,又在认定事实中认为被上诉人经过了审批存在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对新立街道办事处申请违法建设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申请确认函予以确认。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法字[2015]2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15日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违法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确认程序违法,该公证处经过互联网浏览器进入天津市规划局官网点击“执法监察”、“天津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流程…”的按键进行搜索,并将查询结果打印19页进行证据保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查处工作流程图对违章建筑进行查处核实。4、发布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题目为《“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由一起拆除违法建设行政复议案引发的思考》文章一篇。作者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且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由行政规划部门作出,���不能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行使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职权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系主体错误。5、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对规划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由被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依据:1、《天津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第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内容实施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负��查处,”和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作为认定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函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不得推诿、拖延或者附加条件。”证明该通知明确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就规划问题发函,规划部门应该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2、《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关于“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不得再行使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权。(二)事实证据:1、津丽新立确字[2016]第225号《天津���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申请违法建设确认函。2、建设项目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建设项目现场状况。3、被上诉人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对新立街道办事处申请违法建设确认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申请进行了回复。4、天津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流程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规划违法行为查处的程序。5、被上诉人庭后提供内部审批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确认经过内部严格审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作为认定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函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不得推诿、拖延或者附加条件。”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津塘公路北侧、京山铁路南侧、中营村西侧,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接到该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审查程序,其查询结果显示本案涉及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作出“经查津塘公路北侧、京山铁路南侧、中营村西侧中营螺丝厂内的建筑(砖混彩钢板房)未在我局办理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建议去其它相关部门查询核实”的回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容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