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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永发与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发,张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68号原告:王永发,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张利明,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住建局东湖园林管理所职工,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王永发与被告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利明偿还王永发借款45000元;2.张利明支付王永发借款利息33823元。事实与理由:张利明分别在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2日、2016年3月8日以承包所在单位园林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并以高额利息(月息2分)为诱饵,分三次从王永发处借款45000元,并且写下借款字据3张,承诺到2014年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张利明本人家中房产归王永发所有。3年以来,张利明不守信用,拒绝履行借款承诺,拒不归还所欠本金和支付利息,王永发多次找张利明交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以此手段逃避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王永发有权要求张利明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张利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利明以承包园林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3月7日向王永发借款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永发人民币伍仟元整2013年3月7日张利明”的借条一份。2013年4月12日,张利明又向王永发借款30000元,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永发人民币叁万元整,至2014年还不了钱顶房子张利明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一份。2016年3月8日,张利明又向王永发借款10000元,出具内容”今借到王永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张利明2016.3.8”的借条一份。以上张利明共向王永发借款45000元。王永发庭审中陈述,张利明口头答应第一笔和第二笔的借款月利率是3%,第三笔借款的月利率是5%。本院认为,张利明因承包园林工程资金智短缺为由向王永发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利明未按借条的约定给付王永发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永发要求张利明偿还借款45000元,并提供张利明出具的三份借条佐证、合法有效,予以支持。王永发要求张利明支付借款33823元,王永发只是口头陈述张利明答应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王永发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张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王永发要求张利明偿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永发要求张利明支付利息33823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永发借款45000元;二、驳回王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张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