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513号龙山农商行诉田生国、吴兴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生国,吴兴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13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杰,男。被告:田生国,男。被告:吴兴银,女。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田生国、吴兴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生国、吴兴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生国、吴兴银归还贷款本金362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生国、吴兴银在农商行老兴支行贷款36200万元,2017年4月23日为到期日,月利率11.787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田生国、吴兴银未答辩。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编号:1893083140-2014-0000012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NO.12233141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田生国、吴兴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生国、吴兴银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1893083140-2014-00000122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农商行借款362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7875‰,按季结息,2017年4月23日借款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生国、吴兴银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1893083140-2014-00000122个人贷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农商行借款362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7875‰,按季结息,2017年4月23日借款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还款21720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2017年4月25日还款2940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2017年4月26日还款4000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2017年4月27日还款300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尚欠本金7240元、期内利息267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田生国、吴兴银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生国、吴兴银偿还借款7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生国、吴兴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24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674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生国、吴兴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绍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