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曹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玲,曹元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125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浩,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玲,女,198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曹元兵,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王玲丈夫。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商行)与被告王玲、曹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直至本息结清止,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2、支付借款12724.59元;3、支付违约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12个月,期内约定利息为11.349%,逾期在此基础上上浮30%,并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2%,王玲以其青山镇青山街道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间,王玲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有支付。另王玲尚欠前期利息12724.59元,出具了借条。被告行为违约,请求支持原告诉请。王玲、曹元兵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王玲向金寨农商行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此款由王玲以其位于金寨县青山镇青山街道的一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121424/22483)作为抵押,曹元兵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配偶在权利人承诺书上签名,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金房字第××号),权利存续期限: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21日。截止2015年7月22日,王玲对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对下欠的12724.59元利息出具了欠条,第二次用款20万元重新立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34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违约金为本金的2%,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但此款王玲未有归还。本院认为:王玲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且抵押房地产也办理了他项权证,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到期未还的行为,有违诚信;该借款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借款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次用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前期结欠的利息应予以偿还。原告同时诉请支付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只能支持逾期利息,对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由于曹元兵与王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建房,且曹元兵在权利人承诺书上签名,故曹元兵知悉此笔贷款,原告要求曹元兵也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8被告王玲、曹元兵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内利息及期限外罚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第8被告王玲、曹元兵偿还原告2015年7月22日结欠的贷款利息12724.59元;第8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玲、曹元兵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8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6元,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王玲、曹元兵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诗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寒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