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祖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祖庆,黄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8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乐业县三乐社区兴乐路007号。法定代表人雷万刚,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岑祖庆,男,壮族,个体户,住乐业县。被执行人黄迷,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申请执行人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岑祖庆、黄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乐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事项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38元。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执行,已通过电话联络方式向被执行人释明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务工,无法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2015)乐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38元,申请执行费9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资金投入创业回收不到位,在法定执行期限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资金有困难,其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若限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序飞审判员 田应泽审判员 杨永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