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仲银与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甯国银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仲银,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甯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徐仲银。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甯国银。徐仲银申请执行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甯国银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甯国银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仲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2812.7元工程款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查明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其它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共涉及金额为97.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东坡区三苏乡胜龙村七组的钢结构厂房一宗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委托四川中衡安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东坡区三苏乡胜龙村七组的钢结构厂房一宗进行评估,评估后,再委托四川港茂拍卖有限公司对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东坡区三苏乡胜龙村七组的钢结构厂房一宗公开进行三次拍卖。拍卖后由在本院涉及案件的当事人按比例受偿。徐仲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受偿132400元。本次财产处理后,因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甯国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