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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邵发云与杨树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发云,杨树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发云,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斌,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邵发云因与被上诉人杨树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发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义务帮被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2014年3月14日在东川区人民医院拍摄的片子原件,证实上诉人右脚跟骨骨折,片子的患者姓名出现笔误,随后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中片号出现笔误,现医院对两处失误进行了说明。2.关于上诉人受伤期间还有上班考勤问题。上诉人受伤后,无法正常上班,而是请人带班,上诉人单位出具了证明。3.各家医院对伤情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各家医院对伤情的表述均是针对同一个伤以及受伤的部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树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邵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127.7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9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误工费1078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785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76043.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请原告帮忙卸载彩钢瓦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坠下。次日,原告到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诊疗后转入谢氏诊所进行中医治疗。后原告以其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大寨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之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3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义务帮工活动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年5月27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系昆明川金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硫酸车间员工,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原告在昆明川金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硫酸车间工作并领取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村乡邻里关系,原告无偿帮被告卸载彩钢瓦,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主张其在义务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产生的经济损失,但针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右脚受伤与义务帮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义务帮工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发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邵发云在东川区人民医院就诊情况调查说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在东川区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右跟骨横行嵌钝样骨折,腓骨下段小片状撕脱骨折;谢氏诊所的诊断意见是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二、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报告为:1.右侧跟骨陈旧性压缩骨折,跟骨塌陷、变形,右侧跟骨上缘近跟距关节面骨折硬化,提示缺血性改变。2.右侧外踝下缘骨质稍硬化毛糙,不排外既往陈旧性骨损伤所致。3.右侧跟骨下缘骨质增生、骨刺形成。上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在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报告为:右跟骨陈旧横行嵌钝样骨折,较2014年3月14日片断端已部分骨性畸形愈合。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受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5日出具云鼎[2016]临鉴字第44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发云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上诉人自行委托昆明市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分别出具[2016]东红鉴字伤残第11号鉴定意见书、[2016]东红鉴字后期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伤残的等级十级,后期医疗费为3800元。四、昆明川金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3月前12月平均工资2313元;2014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上诉人因右脚受伤未上班,其工作由他人代班。五、上诉人因受伤已支出医疗费1127.75元。五、2016年12月30日,东川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邵发云在东川区人民医院就诊情况调查说明》,说明影像号066292的患者是“邵发云”,名字错误的原因是提供信息时口误。二审中,本院通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明确陈述2014年3月14日东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和谢氏诊所出具的诊断意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诊断报告以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报告所描述的是同一处伤,同一种伤情,只是描述方式不一样。本院对上述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帮被上诉人卸载彩钢瓦受伤,并于次日就诊确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分别在东川区人民医院以及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2014年上诉人受伤与现在伤残情况的因果关系,但是从诊断结果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看,均是指向同一处伤,对同一种伤情的描述,故上诉人2014年帮工受伤与现在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3月受伤,但直至2016年才知晓伤残的严重性,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就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27.75元,有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根据上诉人就医及鉴定的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元,对住宿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误工费,上诉人所在单位昆明川金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3月前12月平均工资2313元,2014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期间,上诉人因右脚受伤未上班,其工作由他人代班,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313元;4、经鉴定上诉人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0.1=52746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5、精神损害赔偿,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6、鉴定费,系上诉人因此次损害而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对上诉人诉请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工期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因本次损害事件所致损失共计61486.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邵发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二、由杨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发云各项经济损失61486.75元;三、驳回邵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杨树斌承担1566元,由邵发云承担承担174元。一审委托鉴定的费用1400元,由杨树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荆 瑛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崟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