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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诚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诚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诚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诚成及其辩护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诚成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黔中路口方向往幺铺镇方向行驶,行至幺铺镇大屯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诚成驾驶肇事车辆立即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7月9日李诚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认定,李诚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诚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诚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诚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诚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诚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诚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死者是在路基下面,被告人难以发现,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诚成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黔中路口方向往幺铺镇方向行驶,行至幺铺镇大屯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李诚成未减速避让行人,其驾驶的车辆碰撞途经此路段的被害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诚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9日李诚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主要为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所致。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诚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诚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丧葬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诚成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李诚成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诚成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15时许李诚成到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李诚成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于2015年7月8日扣留李诚成所有的贵G×××××的小型普通客车;4、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8月2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返还给当事人李诚成贵G×××××的小型普通客车,返还贵G×××××车辆行驶证;5、李诚成的车辆信息和驾驶信息,证实贵G×××××的棕色小型客车系李诚成所有及李诚成具有C1型驾驶证;6、丧葬协议及收条,证实2015年7月10李诚成与张某的儿子郭兴勇签订丧葬协议,由李诚成支付60000万元整作为张某的丧葬费用;李诚成家属于同日支付被害人张某家属郭兴勇丧葬费人民币6万元。二、证人证言1、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晚上,几人在“在水一方”吃饭后李诚成驾驶他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其回家,李诚成继续驾车从龙泉路右转上黄果树大街往黔中方向行驶,之后就不清楚了。其和李诚成是同事关系,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顺分公司从事寿险销售工作,当晚吃饭没有喝酒;2、王某的证言,证实李诚成是其表弟,2015年7月9日早上7时许,李诚成说他的车出了点事故,他的车坏了叫我帮他修,当时我不知道李诚成撞到人了,我看到他的车的右侧保险杠及右侧后视镜坏了,当天中午13时许,我接到李诚成的电话说他的车撞到人了叫我不要修,下午15时许,交警队的民警就把李诚成的车拖走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诚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8日晚上,几人一起在虹山水库“在水一方”吃饭,没有喝酒,吃完饭,其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送他们回家后,准备回家,大约21时许,行驶至幺铺大屯村路段时,驾驶的车辆就撞上东西,车响了一下,没有停车下来看,继续驾车往前走,到家后,看到车右侧大灯下面的保险杠裂开了,右侧后视镜外壳不在了。第二天,其把车开到宁谷镇王老虎家修理厂修车。四、勘验、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诚成的指认笔录,证实李诚成指认事故现场具体位置以及车辆碰撞部位;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次事故地点系安顺市黄果树大街大屯村路段,现场未发现肇事驾驶人,现场提取车灯柜、车灯碎片、车后视镜碎片痕迹。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安西)公(司)鉴(尸检)字[2015]142号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损伤符合暴力所致复合型损伤特征;2、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鉴定车辆贵G×××××肇事前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其他安全部件均安全技术状况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诚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被告人李诚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诚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诚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李诚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诚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诚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诚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人李诚成在明显知道车辆发生碰撞后没有下车查看而是驾车离开,故其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诚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诚成在本案中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诚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