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90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受害人儿子)原告:黄某乙,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儿子)原告:黄某丙,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女儿)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受害人妻子)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河西路288号。负责人:伍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文,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付某某、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从江西省高安二中出发,准备去往高安市莱茵花园小区,沿桥南路(锦惠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路)与××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正在由西往东行驶的黄某丁驾驶的无号牌“绿风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黄某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事故现场发生的情况是因为被告付某某驾驶车辆时,未保证安全的行车距离,且在绿灯处未减速慢行安全通过,导致车辆的前保险杠直接碰撞当事人黄某丁的电动车,所以被告付某某应负同等以上责任,显然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公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某某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经查,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赣C×××××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付各项损失48045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亲属黄某丁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明明知道前方是红灯,且有交警在路口执勤,依然高速通过,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我是在观察到路口交通灯是绿灯且前方无行人和车辆才正常行驶通过的。受害人从左边盲区范围闯红灯撞向我车左前侧,所以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受害人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不能按非农户籍计算。我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在我女儿高考前发生这次事故,由于车辆被扣,造成关键时刻无法用车接送女儿上、下学,严重的影响到其心理,结果高考成绩十分糟糕,这样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另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家属长期在家,还要还房贷、车贷、供养一个大学生,欠下了不少外债,请求法院适当给予照顾。我所有的赣C×××××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救护车费、检查费、抢救费544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赣C×××××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住院天数各以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以100元/天/人计算。误工费因为受害人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电动车损以我司定损为准。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丧葬费按2016年26068.5元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认定赣C×××××号车是次责,所以商业险以主次责任划分,我司承担3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伤、亡人员情况调查表、上湖派出所和上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上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黄某丁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黄某丁因事故受伤花费抢救费375095.83元及支付交通费情况。证据(四):证明、房产证。证明受害人黄某丁生前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五):被告付某某的驾驶证、赣C×××××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付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付某某所有、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付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交通费票是上海的,但是受害人没有去上海安泰医院治疗,是在上海长征医院,因此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有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是在其儿子家居住,但是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门诊费、预交费收据。证明垫付了原告费用5244元。原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付某某、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要扣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20%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确认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高安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75095.83元。原告主张支付了受害人从南昌到上海治疗的救护车费15000元,从上海转回高安的救护车费16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正规票据证实,鉴于受害人去上海治疗的事实和其伤情的状况,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0元。高安市人民医院证明受害人在该院住院30天期间,需三人护理,根据受害人伤情予以支持2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请求天数确认为139天(79天+60天)。对证据(四),受害人和妻子即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至事故发生居住在,其儿子即原告黄某乙的房子,高安市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安市瑞州街道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安市上湖乡村民委员会证明是事实,原告也说明受害人虽然已年满60周岁,还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取得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依法计算17年,但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支付受害人费用5244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从江西省高安二中出发,准备去往高安市莱茵花园小区,沿桥南路(锦惠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路)与××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正在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亲属黄某丁驾驶的无号牌“绿风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受伤后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等地抢救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5095.83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9月4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检字第138号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黄某丁(1952年12月5日出生,终年63周岁)系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中枢伸功能障碍而死亡。受害人和妻子即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至事故发生居住在高安市莲花都市嘉园梅景2栋-104室,其儿子即原告黄某乙的房子,高安市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安市瑞州街道米洲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安市上湖乡村民委员会证明是事实,原告也说明受害人虽然已年满60周岁,还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取得收入。原告另支付处理事故交通费15000元。另赣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付某某,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付某某持有效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二证检验合格有效,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受害人抢救费用524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与原告亲属黄某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丁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事故认定书陈述经对其性能进行了鉴定,但对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国家也没有相关的严格标准进行界定,从道路路面的管理看电动车现在实行的是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受害人驾驶的是时速上限超标的电动车,应属非机动车。故依据江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由被告方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害人误工费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不予支持。电动车损主张,未提供相关照片或鉴定结论,鉴于交警确认其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请求1000元。据此,原告因黄某丁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375095.83元。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计算139天,确认金额为14873元(139天×107元/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6320元(80元/天×79天)。死亡赔偿金为487441元(28673元/年×17年),丧葬费为26069元(4344.81元×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45元计算3人共15天,确认金额为217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请求15000元,车损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共计人民币947973.8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21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二、余款826973.83元(947973.83元-121000元),由被告付某某赔付40%即人民币330789.53元(826973.83元×40%)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已支付524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300000元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7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999元,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