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雪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89号原告宋雪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91130400665250215J。委托代理人张校源,该公司职工。原告宋雪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光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光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1N**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333900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于2017年2月17日18时40分许,在山东省冠县境内309国道冠县东发生一起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通知了被告,被告让原告将车开回自行修理。原告开回车后,通知被告对车辆进行查验,并确定了损失数额。但被告之后出尔反尔,拒绝理赔。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邯郸市元畅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险限额分别为246000元、87900元,投有不计免赔。3、保险单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后马上告知了被告已经发生事故。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及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5、王书军、宋雪峰证明、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原因。6、维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坏价值为71000元。7、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施救费金额为5000元。8、肥乡县西环汽修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到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了维修范围,原告车辆是安装维修范围修理的。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碰撞的定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2、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邯郸市元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在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车辆在我司的投保的主挂车承保档案复印件和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该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我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签章的主挂车定损单,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事件造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且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表示认可。3、王书军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碰撞“保险责任。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此份证明只是双方口述的事情经过,无法证明事情的发生和原因。在法律上不具备效力。原告应提供相关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该修理清单只是修理厂提供的一份维修清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应提供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对该车辆损失鉴定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维修发票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为该车实际修理花费情况。4、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存在异议,该事情是发生在山东省冠县,但原告提供的施救发票为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真实证明此次施救花费的费用。该车辆未投保货运险,在核定施救费的同时,应扣除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存在异议,报案人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去现场对事故进行鉴定,这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流程。保险公司去维修厂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核定,期间也并没有向任何人承诺过可以赔偿。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定损单来看,都说明此事故不属于免赔情形,如果被告当初认为属于免赔情形,就不可能存在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了。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定损单起初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但事后被告单方拒绝赔偿,所以双方之间原来协商的定损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样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如果被告认为属于免赔情形,就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被告从没有告知原告属于免赔情形。其次,如果属于免赔情形,被告就不应该再对车辆进行定损了,然而被告却进行了定损,这也说明被告当初也认为属于赔偿范围。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冀D×××××/冀D1N**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46000元、879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该车于2017年2月17日18时40分许,在山东省冠县境内309国道冠县东发生一起单方事故。原告所有的冀D×××××/冀D1N**挂半挂车经由被告中心支公司查验并确定了损坏部件及维修范围后交由肥乡县西环文学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71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宋雪光车辆损失71000元,宋雪光因本次事故另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共计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心支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76000元。中心支公司“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中心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雪光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印)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