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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自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003号原告刘自,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庄文召,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自诉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伟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周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刘自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自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20000借款人:周伟2014.2.26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自和被告周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伟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自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