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与张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张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072号原告: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兴。被告:张章宝,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张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全部履行了欠付船款为由,且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