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詹春、洪嗣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春,洪嗣君,陈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21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詹春,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洪嗣君,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被执行人:陈海青,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詹春与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119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另案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洪嗣君工资存款360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本案执行申请人参与分配得款9139.78元。另于2016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洪嗣君工资账户,期限为一年。另查明,本院在(2015)合执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梁森强与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火车站对面廉晖苑17幢1单元101号房产,得款173820元,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52146元。上述两笔合计为61285.78元,扣除执行申请费1570元,申请执行人实得执行款59175.78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后,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洪嗣君、陈海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罗远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