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苗景慧等与关春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景慧,朱朝忠,张小梅,朱思旭,关春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45号原告:苗景慧,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原告:朱朝忠,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原告:张小梅,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原告:朱思旭,女,汉族,2009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被告:关春雨,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王府镇一委*组。原告苗景慧、朱朝忠、张小梅、朱思旭与被告关春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景慧、朱朝忠、张小梅、朱思旭诉称:原告苗景慧、朱朝忠是死者朱玉良的父母,朱思旭是死者与原告张小梅的女儿。2016年4月12日晚6点多,被告关春雨用车将朱玉良接走去给他千活(以前也经常为被告工作)。第二天上午10点多,我们接到了松原市宁江一分局的通知,朱玉良在松原市大洼桥下摔死了。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无犯罪事实而终结刑事调查。原告认为,被告将朱玉良接走为其工作,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朱玉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丧葬费257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1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8938.81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关春雨后不能提供被告关春雨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关春雨的身份信息,致使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未成功,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关春雨的真实身份,属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景慧、朱朝忠、张小梅、朱思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