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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武振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武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联盟路文兴现代城1-4-1907号。法定代表人:黄继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华,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振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涧西区联盟路文兴现代城1-4-1907号,法人住所地是唯一的,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洛阳市涧西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已经在孟津县××××村实际经营满一年以上,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主要业务均在孟津县开展,只是因为经营中的问题,暂时没有变更登记的住址,导致登记住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孟津县朝阳镇,而非登记的地址。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武振华答辩称,伟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伟诚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逃避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武振华依据其与河南银泉投资有限公司、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要求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审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涧西区联盟路文兴现代城1-4-1907号,其虽上诉主张“公司已经在孟津县××××村实际经营满一年以上,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主要业务均在孟津县开展,只是因为经营中的问题,暂时没有变更登记的住址,导致登记住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洛阳市涧西区为其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