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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李芳地与刘芳、刘剑、徐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地,刘芳,刘剑,徐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地,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原审被告:刘剑,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址不详。原审被告:徐军林,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李芳地因与被上诉人刘芳,原审被告刘剑、徐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芳地于2017年5月3日收到《准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按照指定的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芳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琦娟审判员  陈卉佳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