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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方张节与徐高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张节,徐高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孙玉平,赵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965号原告:方张节,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高潮,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层。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玉平(系死者赵决全之妻),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赵勇(系死者赵决全之子),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张节与被告徐高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孙玉平、赵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张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隐、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潮、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孙玉平、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张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徐高潮、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孙玉平、赵勇、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方张节医疗费37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误工费16075.20元(133.9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4514元(572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60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0时35分,徐高潮雇佣方张节驾驶徐高潮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东经一路与育儿路交叉口处时与孙玉平丈夫赵决全(已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致晋A×××××号车辆的驾驶员方张节和乘坐人徐高潮、徐鹏飞、严家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张节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赵决全负主要责任,徐高潮、徐鹏飞、严家应无责任。方张节受伤后经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胸膜粘连。方张节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晋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皖H×××××号在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徐高潮、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未作答辩。孙玉平和赵勇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方张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具体的诉讼请求都无异议,皖H×××××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方张节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孙玉平和赵勇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方张节提供的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潜山县中医院份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潜山县源潭镇棋盘居委会证明、北京方盛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鉴定费发票都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方张节肋骨骨折构不成伤残,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3724.9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方张节住院治疗7天,一共210元;营养费认可7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应为7天;误工费16075.20元(133.96元/天×120天)的误工期过长,方张节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方张节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认可70元。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0时35分,徐高潮雇佣方张节驾驶徐高潮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东经一路与育儿路交叉口处时与孙玉平丈夫赵决全(已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致晋A×××××号车辆的驾驶员方张节和乘坐人徐高潮、徐鹏飞、严家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张节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赵决全负主要责任,徐高潮、徐鹏飞、严家应无责任。方张节受伤后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9-10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手外伤。2017年2月11日,方张节经潜山县中医院CT检查,左侧肺胸膜粘连。晋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皖H×××××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张节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张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9-10肋骨骨折,目前遗留有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45天、误工期为伤后120天。为此,方张节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方张节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方张节主张3724.9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方张节的医疗费为3724.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张节主张800元(100元/天×8天),方张节住院治疗8天,本院认定方张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计240元;三、营养费方张节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方张节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本院认定方张节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计1800元;四、护理费方张节主张5139.90元(114.22元/天×45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方张节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45天,本院认定方张节的护理费为114.22元/天×45天计5139.90元;五、误工费方张节主张16075.20元(133.96元/天×120天),方张节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方张节提供的北京方盛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方张节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133.96元/天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方张节的误工费为133.96元/天×120天计16075.20元;六、残疾赔偿金方张节主张114514元(57257元/年×20年×10%),方张节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方张节提供的北京方盛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方张节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工作满一年以上,参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方张节的残疾赔偿金为57257元/年×20年×10%计1145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张节主张8000元,综合方张节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认定方张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八、交通费方张节主张1000元,根据方张节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方张节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47694元。方张节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7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共计5764.90元;方张节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139.90元、误工费16075.20元、残疾赔偿金11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五项共计141929.1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赔偿;皖H×××××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晋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方张节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赵决全(已故)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高潮、徐鹏飞、严家应无事故责任,故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及商业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处应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张节徐高潮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徐高潮没有过错,方张节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四个受害者徐鹏飞、方张节、徐高潮、严家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徐鹏飞23747.60元、方张节5764.90元、徐高潮2874.30元、严家应4400.50元,共计36787.30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四个受害者徐鹏飞、方张节、徐高潮、严家应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分别为:徐鹏飞148761.20元、方张节141929.10元、徐高潮2968.16元、严家应7271.70元,共计300930.16元。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徐高潮车辆损失费54755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四个受害者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总和均超出了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每一项损失都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方张节医疗费项下的5764.90元损失,由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67.09元(5764.90元÷36787.30元×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38.47元[(5764.90元—1567.09元)×70%],剩余的为1259.34元(5764.90元—1567.09元—2938.47元);方张节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41929.10元损失,由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879.81元(141929.10元÷300930.16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034.50元[(141929.10元—51879.81元)×70%],剩余的27014.79元(141929.10元—51879.81元—63034.50元);方张节未获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损失共计28274.13元,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的最高限额,由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方张节本起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剩余的18274.13元由方张节自行承担;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张节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9419.87元(1567.09元+2938.47元+51879.81元+63034.50元),平安财保山西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方张节本起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方张节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国务院》规定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张节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9419.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张节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张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和鉴定费1800元共计3463元,由原告方张节负担13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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