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洪家青与朱文兵、宋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家青,朱文兵,宋文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252号原告:洪家青,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由舫,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兵,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宋文明,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代表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洪家青与被告朱文兵、宋文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青(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由舫、被告朱文兵、被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朱文兵、宋文明赔偿洪家青各项损失共计136346.16元,即:医疗费11207.96元(住院花费17607.96元-朱文兵已垫付14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22000元(120天×5500元/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81338.4元(31284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二、判令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下午18时45分,朱文兵驾驶湘J×××××号三轮摩托车在临澧县××镇沿××国道由××南行驶,遇宋文明(无证驾驶)驾驶湘J×××××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加油站路口驶出,朱文兵因避让宋文明向左行驶,恰遇洪家青驾驶湘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避让不及,造成三车受损及洪家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朱文兵负次要责任,宋文明负主要责任,洪家青无责任;洪家青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7607.96元,其中朱文兵已支付医疗费14400元,宋文明分文未付;洪家青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朱文兵辩称,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非常明确,自己对本起事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自己所驾车辆在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购有交强险,洪家青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为洪家青垫付了14400元医疗费,要求依法予以返还;对洪家青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应依法核实。宋文明未作答辩。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朱文兵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只能在该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洪家青损失;本案涉及二辆摩托车肇事,洪家青的损失应在二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担;对洪家青的伤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洪家青的损失应提交充分证据并由法院依法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洪家青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朱文兵和宋文明的常口信息及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朱文兵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湘J×××××号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前面所称“交强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临澧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朱文兵提交的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洪家青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朱文兵和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均只是称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正式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洪家青提交的劳动合同、电工证、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在务工的开始时间、工资金额、务工种类等内容上相互不一致,且互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洪家青提交的结婚证、营业执照,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下午18时45分,朱文兵驾驶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临澧县××镇沿××国道由××南行驶,行驶至临澧县修梅加油站前路段时,遇宋文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右侧加油站路口驶出,朱文兵发现此情况往左避让时,此时有洪家青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左侧行驶,避让不及,导致湘J×××××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湘J×××××摩托车的前部碰刮后,湘J×××××车的左侧后部又与洪家青所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碰刮,造成三车受损及洪家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1日,临澧交警队作出了第4307243201600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宋文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文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洪家青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洪家青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7607.96元,其中朱文兵已垫付14400元。2016年12月20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洪家青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已构成拾(十)级伤残、拾(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含取内固定装置),护理期为60日(含取内固定装置),营养期为60日(含取内固定装置);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后期治疗按8000元酌定(含取内固定装置)。洪家青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洪家青的户口性质现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6年2月25日起一直在株洲中机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朱文兵。朱文兵为该车在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3时59分止的交强险。宋文明所驾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证据显示有购买交强险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洪家青的损失,也就是其辩称“本案涉及二辆摩托车肇事,洪家青的损失应在二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担”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二、洪家青的各项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宋文明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文兵承担次要责任,洪家青无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宋文明对洪家青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文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即宋文明、朱文兵、洪家青分别所驾的三辆摩托车)碰刮所致,且宋文明所驾车辆未有证据证实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联合财保常德公司首先应在本案已投保车辆(即朱文兵所驾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洪家青的损失,然后再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宋文明行使追偿权,其辩称“本案涉及二辆摩托车肇事,洪家青的损失应在二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分担”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1、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限,并结合湖南省范围的标准,本院酌定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2、误工费。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洪家青自2016年2月25日起一直在株洲中机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可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53889元/年)计算,同时按司法鉴定所定医疗终结时间确定误工时间;3、交通费。洪家青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治疗等急需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洪家青的请求以及伤情和责任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洪家青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自2016年2月25日起一直在株洲中机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但到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即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共实际住院23天,本院确定按100元/天计算;7、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洪家青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则按实际支出票据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洪家青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07.96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5、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误工费17717元(120天×53889元/年÷365天/年);7、残疾赔偿金31018元(11930元/年×20年×1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1942.96元。综上,洪家青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其要求朱文兵、宋文明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以及要求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法定标准(关于焦点三的分析意见)计算。肇事车辆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洪家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洪家青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向洪家青赔偿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宋文明行使追偿权。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洪家青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部分总额为30907.96元(包括医疗费176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除该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联合财保常德公司赔付外,超过部分即20907.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60035元(包括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717元、残疾赔偿金3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联合财保常德公司优先赔付。据此,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洪家青700**元。洪家青的损失除去上述联合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部分外,不足部分21907.96元(91942.96元-70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关于焦点一的分析意见)分担,即由朱文兵赔付6572元(21907.96元×30%),由宋文明赔付15335.96元(21907.96元×70%)。另外,朱文兵已向洪家青垫付14400元,超出了其应赔付部分,故洪家青在得到联合财保常德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朱文兵7828元(14400元-6572元)。综上所述,洪家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洪家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035元;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洪家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335.96元;洪家青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返还朱文兵垫付款7828元;四、驳回洪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朱文兵负担435元,宋文明负担1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跃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