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莒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沂源县悦庄镇前坡村潘某家中,盗窃巧克力一盒;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到沂源县悦庄镇东埠村宋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软包苏烟、利群等香烟十余条,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26元;3、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沂源县南麻镇埠下村唐某家实施盗窃,因被唐某发现未偷得财物;4、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秦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左右;5、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沂水县许家湖镇东于家旺村赵某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左右、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600元。6、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莒县经济开发区潘家屯钱某经营的超市,盗窃现金100元左右、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1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基因数据比中通知单、户籍证明、电子档案、在逃人员登记表、悔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沂水县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潘某、宋某、唐某、秦某、赵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多次、流窜作案,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宋忠强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2426元、秦成文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赵永玉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钱喜发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昌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