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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仲丛霞与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丛霞,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461号原告:仲丛霞,女,1957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入:于佰艳,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公司员工。,原告仲丛霞与被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丛霞、被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于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丛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存入4万元,2月1日被支走22000元。该笔款项不是原告支取,被告现拒绝给付该笔存款。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仲丛霞是林成的母亲。2016年2月1日,仲丛霞在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城西分理处办理了4笔业务:1、将林成的活期存折(帐号为×××号)(简称林成4232号)中凭密码支取28,000.00元;2、在户名仲丛霞的活期存折(帐号为×××号)(简称仲丛霞9417号)中凭密码支取22,000,00元;3、在户名林成的活期存折(林成4232号)中凭密码支取324.00元;4、用仲丛霞名开立一本定期一本通账户(帐号为×××号)(简称仲丛霞4255号),存入50,000.00元,存期3年,并预留密码。经查,仲丛霞5万元3年期存款(仲丛霞4255号)于2016年10月17日被仲丛霞凭密码支取消户。以上事实表明:2016年2月1日,仲丛霞将其9417号存折上的22,000.00元存款支取并转存在仲丛霞4255号存折上,此款于2016年10月17日被仲丛霞支取。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再行支取22,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仲丛霞提供的证据仲丛霞取款凭证及存折各一份,证明存折上4万元存款,在2016年2月1日被取走2.2万元,剩余1.8万元。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共计六份,证明2016年2月1日仲丛霞本人从林成4232号存折上支取2.8万元,从自己9417号存折上支取2.2万元,从林成4232号存折上支取324元,开立4255号一本通存折并存款5万元,2016年10月17日仲丛霞从4255号一本通存折上支取5万元及利息125.9元。仲丛霞有异议,认为2016年2月1日只在银行办理2笔业务。虽然仲丛霞有异议,但通过双方举证和仲丛霞在庭审中陈述,即承认2016年2月1日要求银行办理转存业务,又否认当日存款50,000.00元,故本院对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仲丛霞从在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分理处自己的活期存折(帐号为×××号)中凭密码支取22,000.00元,同时从其子林成的活期存折(帐号为×××号)中凭密码支取28,000.00元。同时仲丛霞将上述两笔取款50,000.00元转存于仲丛霞新开户定期一本通账户(帐号为×××号),存期3年。2016年10月17日,仲丛霞将该存款50,000.00元支取。本院认为,仲丛霞在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分理处存款、支款,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仲丛霞从自己的活期存折(帐号为×××号)中凭密码支取22,000.00元,同时从其子林成的活期存折(帐号为×××号)中凭密码支取28,000.00元,同时仲丛霞将上述两笔取款50,000.00元转存于仲丛霞名新开户定期一本通账户(帐号为×××号)。庭审中仲丛霞否认当日在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分理处存款,但承认在办理取款业务时要求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转存业务。仲丛霞的陈述相互矛盾,即不能对当日转存50,000.00元中不包含其支取的22,000.00元款做出合理解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为其支取22,000.00元的事实,故仲丛霞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仲丛霞要求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仲丛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仲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