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19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崔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和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206.64元和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保焦作市金德利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壹城”一期工程二、三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5年1月23日,该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注明利息为月息2%。2015年5月22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二被告仅返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未返还完毕。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未进入我公司账户,是原告王某和被告崔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崔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返还完毕并且还款数额已超出借款数额,我保留另案主张原告返还的权利。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博爱帝壹城二三标项目借个人款”;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帝壹城”一期工程(二、三标段)施工补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帝壹城二三标段工程承包人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焦建工人20142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经理,任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5.焦作中院(2016)豫08民终27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因与其他债权人同类借款纠纷,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崔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6.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变更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014年1月23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因博爱帝壹城项目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4、7系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判决系个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崔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还款数额,借款已经还清了;证据3、4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该判决书系个案,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字迹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2236.56元。原告王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还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1.2015年1月23日所还的60000元系偿还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2.剩余三张还款凭证还的是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之间的利息,扣除利息后计入本金部分仅应余四千余元。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4张凭证仅有崔某、陈向丽签名,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章,系崔某、陈向丽和原告之间的个人还款,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系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焦作市金德利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帝壹城”一期工程二、三标段工程,被告崔某在该工程从事工作。2014年1月23日,被告崔某因工程需要通过同事陈向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涉案工程工作人员武昱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有“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2015年1月23日,借款期满一年,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合计144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已收到还款60000元的收据。同时,武昱明连本带息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44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有被告崔某签字,并加盖有“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7月31日收到还款10000元、30000元、2236.56元。因剩余借款催要未果,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崔某虽对诉争借款本息数额提出异议,但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亦表示愿意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故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关于二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依据有效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取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系客观事实。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计23个月20天)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共计28400元,被告截至2016年1月12日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40000元,扣除已发生的利息28400元,剩余还款11600元应计入本金,即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00元。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48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应扣除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向其返还的借款利息2236.56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对之前的借款利息14400元重复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达年利率24%,故被告主张对利息14400元不应再重复计息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数应扣除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已返还的2236.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