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康,杨红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康,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恩,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康、杨红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中误工费的认定数额,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7800元。事实和理由:杨康第二次住院18天,误工期限不应超过30天。被上诉人杨康答辩称,其身体受伤严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红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杨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722.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000元,诉讼中变更数额为111426.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杨红恩驾驶豫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49公里处,与原告杨康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杨红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康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赔偿已经(2014)内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康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9658.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杨红恩诉前为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2836.74元;三、驳回原告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杨康负担107元,由被告杨红恩负担700元。”该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杨康第二次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658.70元,新农合报销4112.45元,实际支付2546.25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1-3个月;2、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康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X(十)级伤残。”在(2014)内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事故前在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9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8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豫E×××××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杨红恩,杨红恩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剩余限额797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杨红恩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红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杨红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红恩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应按90天计算为宜,标准按照原告的月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18天,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该赔偿标准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546.25元、误工费11700元(3900元÷30天×90天)、护理费1503.22元(30482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鉴定费77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6267.20元(25576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2306.67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6267.2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503.22元、交通费800元,计78270.42元;下余医疗费25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70元,计4036.25元,由被告杨红恩赔偿原告80%,即322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康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78270.42元;二、被告杨红恩赔偿原告杨康物质性损失共计3229元;三、驳回原告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杨康负担528元,由被告杨红恩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诉请杨康的误工期限应按照30天计算的问题。2015年10月20日,杨康第二次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根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被鉴定人杨康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X(十)级伤残。”结合内黄县中医院出院医嘱的内容为:“1、建议休息1-3个月;2、不适随诊。”综上,一审按照90天认定杨康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对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