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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9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河南二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等与王航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河南二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王航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233号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河南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负责人王金雄,主任。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负责人王长流,社长。被告王航潮,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河南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二村村委会”)、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航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航潮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浙0784民初923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航潮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王航潮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7民辖终3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负责人王金雄、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王长流,被告王航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9年,原告将坐落于本村下王桥头村集体返还地共3854平方米使用权用于招投标,被告中标。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书》,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以12元/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年,第二年起按标的每年每平方米增加1元。协议到期终止后,经原告计算,被告仅支付了租金348016元,余款38270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2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航潮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租金为2012-2014年的租金收益,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规定,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出租的场地已经被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征收,原告擅自将已经交付给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没有得到开发区的认可,是无效的法律行为。3、出租的场地在2011年4月被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行政处罚,导致被告无奈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返还出租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法使用出租场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被告王航潮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航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一、2002年12月10日征地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出租地块已被征用,原告无权处分的事实。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跟本案没有关系,时间上存在差距。双方针对具体地块签订的协议本来就比较模糊。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跟租用场地没有关系,租用场地是河南二村返还的集体土地。本院认证意见:因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12月五金科技工业园征地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征用范围的第1条为“新建五金大道以北的下王自然村所有土地”,说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王航潮的“下王桥头村集体返还地3854平方米”,在2002年12月10日已被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征用。二、2003年12月11日、2005年11月23日征地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出租地块已被征用,原告无权处分的事实。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跟本案租赁地块是两个概念,没有关系,协议是属于六个队土地调整内容。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因2003年12月11日、2005年11月23日征地补充协议系对证据一即2002年12月五金科技工业园征地补充协议的补充,两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更进一步说明两原告出租给被告王航潮的“下王桥头村集体返还地3854平方米”,在2002年12月10日已被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征用的事实。三、河南二村征地安置留地有关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出租地块已被征用,原告无权处分的事实。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协议与其租赁地块没有关系。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不是我们这届办理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明确了征用地块的用途及在开发建设中应注意的事项。四、测绘图1份,证明原告所出租的地块不是返还地的事实。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当时租赁比较模糊,就是场地出租,土地在没有开发之前都是属于河南二村所有。被告交了3年的租金,如果知道场地不是河南二村,为什么之后还要续租。被告已经租赁并实际使用,就应该支付租金。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返还地跟场地没有关系,都是属于河南二村,被告使用了场地属于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测绘图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2011年4月8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租地块违法,被告无法使用该地块,且被告已经按处罚决定履行缴款义务的事实。六、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出租给被告的场地已经拆除的事实。原告河南二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属于被告行为罚款,跟村里没有关系。村里是场地出租,之后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可以看出是场地租用。现场照片跟本案租用地块无关。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场地租用给被告,场地上面发生的事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2011年4月8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已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两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王航潮提交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王航潮擅自在租用地块上建造厂房,属非法占地,责令被告王航潮将非法占用的284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另证明被告王航潮已缴纳罚款79772元,并已拆除部分违章建筑。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坐落在本村下王桥头的村集体返还地38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12元/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6年,第二年起按标的每年每平方米增加1元。被告在租用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2011年4月8日永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84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4.58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34.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284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9772元。此后被告已自行拆除在非法用地上的部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已缴纳违章罚款人民币79772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南二村征地安置留地有关协议》,征用地块确定为:A地块原已安排在金都路××、××以北地块,面积44843平方米;B地块调整后安排在金都路,面积33180+2484平方米,B地块分为面积相同的二地块供地。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五金科技工业园征地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征用东城街道河南二村下王自然村土地,征地范围为“1、新建五金大道以北的下王自然村所有土地;2、名园南大道排水渠向华溪排水修渠所占土地;3、华溪至永杨公路以北及返还所需土地。”。2003年12月11日和2005年11月23日原告又分别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充协议》,在明确以前征地协议中确定的范围下,确定了征地的范围及价格等事项。另查明,被告自租赁开始已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共计348016元。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书》后,在租用地块擅自动工建造厂房。2011年4月8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已对被告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地,责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284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虽然当时被告未将该占用的284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告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但根据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南二村征地安置留地有关协议》,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五金科技工业园征地补充协议》及2003年12月11日和2005年11月23日原告分别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原告租用给被告使用的下王桥头的村集体返还地在2011年11月28日就被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征用,该地块的所有权××五金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继续收取租金。而被告已缴纳了租用前三年的租金,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后三年的租金38270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河南二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河南二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