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力天电器有限公司与叶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力天电器有限公司,叶星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0214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力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荷叶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振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叶星权,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虞晓莲,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力天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文书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通过报纸公告内容知晓本案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28、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虞振刚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义乌市力天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送货至约定的位于端头村仓库,共计货款29430元,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7400元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诉被告叶星权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是真实的,原告送货至端头村仓库也是事实。但是嗣后被告发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权利瑕疵,以至于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也向法院提起了反诉,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出具这份欠条的时候,被告理解的是货款归货款,赔偿归赔偿。因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叶星权反诉称,2015年5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灭蚊灯、小夜灯等产品,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反诉原告将货物出口至波兰的过程中,被海关查到反诉被告卖给反诉原告的QT-4苹果灭蚊灯系侵权产品,作出了侵权销毁并罚款2万欧元的处罚,而204-16w灭蚊灯、204-20W灭蚊灯、LED-01小夜灯、LED-02小夜灯等产品被海关罚没、处以罚金。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订金200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4425元。反诉被告义乌市力天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供应给反诉原告的货物都是合法的,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2、反诉原告一直答应会支付反诉被告货款,但是一直拖延,因为反诉原告欠了义乌市场上很多货款。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权利瑕疵问题是在本诉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提起的,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汉堡海关查没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供应的货物委托JBC公司出关,但因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权利瑕疵,造成反诉原告被罚款及产品被罚没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花费翻译费用1280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叶星权系QOOPRO公司的董事长,在授权委托书中对叶星权的授权范围进行了约定,该委托书已经经过公证认证;4、汉堡港城海关发给JBC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本案商标侵权罚款、海关没收货物罚款的邮件一份,证明叶星权由于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侵权行为导致被海关罚没的事实;5、QOOPRO公司权力机构成员信息一份,证明叶星权系该公司董事长的事实。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涉外证据应提交国外的原件,然后再进行公证认证。涉案很多证据都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所有证据,均和反诉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也和海关罚没这个情况没有任何关联,也无法证明涉案的货物是否与反诉被告存在关联。所以,反诉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仅仅是叶星权本人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也无法确认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在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前提下进行公证认证程序违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该邮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且作为商标侵权,存在地域性,也就是说在中国大陆不侵权,不代表在国外一些国家就不构成侵权,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送货至义乌被告指定的仓库,也不清楚该货物出口至什么国家,在中国大陆不侵权,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证据4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1已经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且在本庭询问该证据的来源时,反诉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或其所称的QOOPRO公司与JBC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进出口的关系。证据4已经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4是否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后文中阐述。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灭蚊灯、小夜灯、电蚊拍等产品,为此,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订货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波兰叶星权”,货款共计29430元,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被告订购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由被告本人签收,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400元,并承诺于8月30日付清。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提供其实际交纳罚款的依据,故其是否存在损失,无从得知;2、德国汉堡港城瓦特斯霍夫海关将处罚决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JBC贸易有限公司后,JBC贸易有限公司再将该邮件转发给QOOPRO公司,反诉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QOOPRO公司的关系,即使反诉原告系该公司董事,JBC贸易有限公司索要罚款的对象是QOOPRO公司而非反诉原告个人,两者是两个独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故即使QOOPRO公司向JBC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罚款费用,所造成损失的对象也应是QOOPRO公司,而非反诉原告个人。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其遭受损失;3、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反诉被告购买的产品在中国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反诉原、被告在订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物将销往何处,即使该批货物如反诉原告所说系销往波兰,原告也未证明该批货物在波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德国是运输的中转站,在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明确告知运输路径的情况下,即使该批货物在德国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处罚,也超出了反诉被告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的审查范围。综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违约,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星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力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7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叶星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86元、反诉受理费439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叶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