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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福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与温奇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奇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972号原告:福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芳,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奇光,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奇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福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福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林月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记员赵学捷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