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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姚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姚金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67号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7号。委托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根,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姚金发,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燕翔、人民陪审员朱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金发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1200元,并按现行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请撤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早年发生饲料业务往来,截止到2009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6300元,并按要求出具《欠条》一份。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712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姚金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姚金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金发曾向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09年4月24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56300元。此后,被告姚金发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5100元,剩余货款271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金发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是本案过错方,现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12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058元,由被告姚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阳人民陪审员  赵燕翔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PAGE*Arabic?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