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素莲与侯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莲,侯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287号原告:张素莲,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二林,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内道村农民。原告张素莲与被告侯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莲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二林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7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所在单位承建了清徐县徐沟镇北内道村小区楼房建设。楼房建好后,被告依村委会安排购得了2号楼2单元502号住宅。由于被告入住楼房时不能足额交清楼房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9756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六个月内将此款还清,若还不清,自愿承担每月1%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年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侯二林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素莲向本院提交被告侯二林向其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由于被告侯二林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所在单位承建了清徐县徐沟镇北内道村小区楼房建设,楼房建好后,被告依村委会安排购得了2号楼2单元502号住宅。由于被告入住楼房时不能足额交清楼房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9756元,由被告侯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素莲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整,(小写)59756元,用于购买北内道村2号楼2单元502号住宅,建筑面积103.59㎡。借款人侯二林。该借条由被告侯二林签名、捺印确认,并提供其身份证号码。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六个月内将还清此款,若还不清,自愿承担每月1%的利息,否则,愿将房屋交于此出借人用于还款。该协议由原告张素莲及被告侯二林签名确认。原告在借款协议上批注:侯二林所购买的北内道村2号楼2单元502号住宅,剩余房款(伍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59756元自愿承担每月1%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本利一起还清。另查明,被告侯二林通过中间人给付30000元,剩余29756元,原告同意免除9756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莲代被告侯二林交付房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侯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与被告侯二林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侯二林应依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二林通过中间人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29756元,原告同意免除9756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侯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张素莲负担477元,被告侯二林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要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