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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民,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娟,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张玉肖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77116.64元及自2002.5.1至2016.7.18起诉日的利息65780.5元。共计142897.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认为购车款为15万元,已全部还清。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买卖车辆的价款为19万元,被上诉人首付4万元后,下欠车款15万元有欠条为证。15万元欠款中,减去被上诉人偿付运输公司16个月、每月3617.17元的车贷72883.36元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车款15000元,共计87883.36元,尚欠上诉人车款为77116.64元。因此,被上诉人所述已还清车款15万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判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车款全部还清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十余年来,上诉人持续催要,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限制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限制上诉人充分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判正是基于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和程序方面的违法,导致其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两年诉讼时效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忽视了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和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错误。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辩称:2000年12月我向上诉人购买东风卡车一辆全车价15万元,分期付款。当时车没有登记在我名下,在运输公司名下。我当时先给上诉人付了4万元,期间又付了1.5万元,共计5.5万元,余下的每月给运输公司还。跑了两个月又卖给河津薛明科,然后由他还运输公司钱,直至还完。同时我一直在临猗体育场附近居住,上诉人不可能找不见我。故其诉求早已超过时效,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欠车款15万元未付,有欠据为凭。数年来,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坑款15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0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原告陈某购买汽车一辆,由运输公司垫支部分款项。后原告于2000年12月16日将车辆卖给被告张某,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给付车款10000元、2000年12月16日给付车款30000元,同时200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立写欠据一份:“今欠到陈某车款壹拾伍万圆正张玉肖2000年12月1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在运输公司的欠款,以运输公司收据进行结算。2001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5000元。后将车辆卖给案外人薛民科,由其继续支付运输公司车款。同时查明,运输公司台账记载车辆垫支款为86825元,该款已还清。审理中,原告认为车款应为190000元,被告归还40000元后,对剩余150000元立写了欠据一份。扣除被告支付运输公司车款86825元及给付的15000元,现尚欠车款48175元。被告却认为车款为150000元,扣除运输公司还款104483元、2000年12月15日给付的10000元、16日给付的30000元、2001年3月29日给付的15000元,已将车款全部还清;同时被告认为自2001年将车款全部还清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虽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2011年催要欠款,但所陈述的时间、地址均不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形成于2000年,被告自2001年给付车款后,至今已十余年,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却不向法院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对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负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9年、2011年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应自2011年起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原告却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不能证明在起诉前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过一二审庭审调查可知,本案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在2000年,时至上诉人2016年起诉之时已经历时近15年之久。如果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的几年内因种种原因意识不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尚可理解,但历经十多年依然意识不到,则完全不合情理。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出庭以证明其于2009年、2011年曾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说明其最迟在这个时候已经知道其权利受理侵害。但从此时到起诉之日,亦经过了几年时间,早已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依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积极向司法机关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应对自己的消极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上诉人已获准免交,不予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