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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470号原告:张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峰玲,该单位职工。原告张丽红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峰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红诉称:2015年8月28日,潍坊明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等66人在被告处投保民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为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2.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玄武街虞河路东侧人行横道时,被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周景为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景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5万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待原告举证之后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潍坊明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等66人,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民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保额为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额为2.5万元。约定适用条款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条款(2013版),特别约定载明: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扣除人民币50元后,超出部分按90%赔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计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条款中所附给付表一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2016年4月20日20时26分许,周景为酒后持C3D驾驶证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虞河桥东侧人行横道处,将通过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玄武街的行人原告张丽红、季元撞倒,致周景为、原告张丽红、季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周景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红、季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胫骨上端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皮肤挫伤、皮下血肿、关节积水、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734.33元。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2.5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整容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面部遗留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路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约定2万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60日;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88326元(按照31545元/年*20年*14%计算),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主张残疾赔偿金7万元。原告另提交司法鉴定费收费发票一份,主张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主张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和签章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限额、免赔率、免赔额、赔偿比例等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标明提醒本人特别注意的内容,保险人已经进行说明和解释,本人能够理解并知晓法律后果,对保险条款包括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注明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本人已充分理解和清楚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潍坊明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和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据此主张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且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监发[2013]46号通知,载明: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原告据此主张载于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废止,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保表、被保险人名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明细、身份证、鉴定费收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故原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接。潍坊明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6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民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保额为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额为2.5万元,潍坊明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医疗费用62734.33元,按照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扣除人民币50元后,超出部分按90%赔付的特别约定,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2.5万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在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其中载明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已经于2013年6月4日由中国保监会废止,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潍坊明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比例进行其他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红医疗费2.5万元、残疾保险金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