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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石将官、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将官,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将官,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自2017年1月份起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的网吧内各自进行盗窃,趁被害人玩电脑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1、2017年1月13日16时,被告人石将官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某网咖,盗得67号电机位上的被害人夏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9.41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将官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咖,盗得坐在83号机位上的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金色朵唯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4.03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石将官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吧,盗得坐在60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1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4.2017年2月15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潼侨某网咖,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银色的魅族NOT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3.89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咖,盗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5.21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咖,石将官盗得坐在68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聂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6.95元),李某某盗得坐在67号机位上的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金色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3.53元)。破案后,聂某某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5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咖门口抓获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并在石将官身上查获两部手机及用于盗窃的铁丝一条、在李某某身上查获三部手机及喷射防卫器一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石将官四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251.39元;李某某三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822.63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将官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自2017年1月份起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的网吧内各自进行盗窃,趁被害人玩电脑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1、2017年1月13日16时,被告人石将官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某网咖,盗得67号电机位上的被害人夏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9.41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石将官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咖,盗得坐在83号机位上的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金色朵唯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4.03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石将官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吧,盗得坐在60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1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4.2017年2月15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潼侨某网咖,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银色的魅族NOT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3.89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咖,盗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45.21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来到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咖,石将官盗得坐在68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聂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6.95元),李某某盗得坐在67号机位上的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金色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3.53元)。破案后,聂某某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5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仲恺高新开发区某网咖门口抓获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并在石将官身上查获两部手机及用于盗窃的铁丝一条、在李某某身上查获三部手机及喷射防卫器一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视频监控,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石将官四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251.39元;李某某三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822.6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将官、李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将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将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