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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289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0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退还货款13.9元,共计101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元臻鲜烤鳕鱼,单价13.9元,条码6931792200030,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诉求赔偿原告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辩称,1、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购买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2、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4、我公司所进商品均经过严格的进货渠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31792200030的元臻鲜烤密汁鳕鱼1袋,单价13.90元。该商品为塑料袋包装,在塑料袋外部标签上标注了品名、配料、保质期、分装商、委托商、地址、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同时标注“生产日期:见打印处”。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包装袋封口处及其他位置未发现标注生产日期。现原、被告因产品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等规定,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都当在食品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而且关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以便消费者了解其所购买的食品情况。本案诉争商品为元臻鲜烤密汁鳕鱼,为即食性产品,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中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亦无法通过上述商品的包装准确了解其购买的商品情况,因此,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而予以销售,依法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购物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即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且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号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标签中载明的商品号具有一致性,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购物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即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处购买的元臻鲜烤密汁鳕鱼一袋(商品号为6931792200030);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13.90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