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庆文、张彦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庆文,张彦民,朱保全,李胜民,孙秀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9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许庆文,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申请执行人:张彦民,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申请执行人:朱保全,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申请执行人:李胜民,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申请执行人:孙秀歧,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复议申请人许庆文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邑法院)(2016)冀0127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邑法院查明,张彦民申请执行许庆文债权纠纷一案的(2010)高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1年9月26日张彦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朱保全申请执行许庆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2012)高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年12月21日朱保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胜民、许文力申请执行许庆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2012)高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年12月21日李胜民、许文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秀歧申请执行许庆文借款合同纠纷案的(2012)高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3年1月28日孙秀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四个案件在诉讼中分别对许庆文名下位于万通商城B区8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张彦民的诉讼保全属首次查封,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该房产进行了继续查封。2013年1月24日对许庆文名下的该处房产进行了拍卖,后因许庆文对拍卖提出了执行异议,高邑法院裁定驳回后,许庆文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6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高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其理由为裁定拍卖的房产是否为许庆文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唯一生活必须的住房,高邑法院没有查清。2013年8月20日,高邑法院审委会对该执行案件进行讨论后作出决定,决定撤销此前的拍卖,对拟拍卖房产重新进行拍卖。随后,高邑法院以(2013)高执字第2号案件(即朱保全申请执行许庆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基础,再次作出了对许庆文房产的拍卖裁定,许庆文不服,仍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的理由仍为拍卖的房产虽登记在许庆文名下,但实际上早在2007年分家时分给其二儿子许海波,因房贷问题未能过户,且该房产是其唯一生活必须住房,不得拍卖,同时,许海波也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许庆文的异议被高邑法院驳回后复议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0万元左右的债务(朱保全申请执行标的额)拍卖价值50余万元的房产不当,几个案件没有合并执行等理由再次发回高邑法院重新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分别向不同部门多次信访。高邑法院曾向土地、房管、村委会等部门调查,登记在许庆文名下的房产仅此一处,许庆文夫妇及二儿子许海波一家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石家庄市生活居住,经营着劳保用品批发零售业务,许庆文一家没有居住在该拟拍卖的争议房屋内。另查明,许庆文大儿子许江波名下有一处三层商住楼位于万通商业城D区,建筑面积312.74平方米。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张彦民等四案的申请执行人要求高邑法院拍卖许庆文名下的房产,而且同意按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需求。高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1)高执字第110-9号执行裁定,拍卖许庆文名下的位于万通商城B区8号的三层楼房一座,房产证号53××45。许庆文不服,向高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高邑法院认为,许庆文名下的房产在张彦民起诉许庆文债权纠纷一案中,就进行了诉讼保全,尽管许庆文认为该房屋在2007年已分家分给其二儿子许海波,许海波也履行了分房协议内容的相关义务,但依物权法不动产权属的法律规定,登记在许庆文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仍属许庆文所有,许庆文欠四个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款项近50万元,在其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前提下,依法拍卖其房产是符合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的,至于许庆文所称的该房产已分家给其二儿子许海波的理由仅在许庆文和许海波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成为对抗本案执行的理由,综上所述,(2011)高执字第110-8号合并执行的裁定和(2011)高执字第110-9号拍卖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庆文的异议请求。许庆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高邑县万通商业城B区8号那套房子虽然是我许庆文的名字,实际是我儿子许海波的生活住房,并且他一家就那一处房子,在那里已经生活了十几年了,在2007年3月我们就签了分家协议,是隶属买卖转让协议和附带老人赡养协议。这件事在许庆文给张彦民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候就加以说明,因为法院当时把我儿子的房子作了财产保全,也没有通知我们,至今也没有裁定通知书。2、我不是不还他们的钱,我愿意以最大的力量去还他们的钱,但是我的能力有限,我愿意让法院调解,分期还他们的款。3、我和朱保全、李胜民不是债务纠纷,是合作伙伴关系,我被聂合斌为首的诈骗团伙诈骗了69.58万元,才造成了现在这个结果。4、张彦民是合谋陷害我,我已经申请再审,法院已经立案。5、我和申请执行人不是债务纠纷,是正常的生意经济来往。本院查明与高邑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许庆文主张本案拟拍卖的房屋属于其二子许海波所有,应由许海波自行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许庆文作为四宗案件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许庆文提出的申请再审问题,应由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许庆文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高邑法院异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庆文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执异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刘福生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