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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山东省平度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立军,助理审判员张天翼,人民陪审员侯学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刘长平、李先进、郭辉三人(以上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刘长平将被害人高某欺骗外出,李先进和郭辉到高某家中实施盗窃,后盗得存单三张面值共计5万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经郭辉联系,被告人姜某在明知该存单系他人盗窃而来,仍然持三张存单到沂南县孙祖镇岱庄信用社以高某的名义将5万元现金取走,并分赃一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高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22日到沂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明知被害人高某的存单系刘长平、李先进、郭辉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后,仍协助他人将存单取出,并共同分赃,其行为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评价被告人姜某投案自首、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立军助理审判员  张天翼人民陪审员  候学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