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银玉泉与卢有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玉泉,卢有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02民初811号原告银玉泉,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令归村人,住本村。被告卢有名,又名卢四树,男,47岁,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董村镇令归村人,住本村。原告银玉泉诉被告卢有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玉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玉泉负担。审判员陈小均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