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华芳与任基实、任迎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华芳,任基实,任迎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530号原告:庞华芳,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日,住西峡县城区。被告:任基实,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5日,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营,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日,住西峡县城区,系被告任基实叔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献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3日,住西峡县,系被告任基实叔伯兄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迎寒,女,成年,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庞华芳诉被告任基实、任迎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张林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华芳、被告任基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迎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74万元,并按照月息2.5%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任某某由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74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借期壹年,原告随时用随时可以支取。2014年6月,在原告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向任某某要求还款,任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因任某某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后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此次起诉。现任某某的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任基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1.原告持有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和担保人书写借条时根本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已查明,原告从2011年起就将款项在借款人处理财。理财期间的利息和本金一直未进行结算,2014年因借款人资金链断裂,原告迫使借款人及二担保人出具借条,并非是发生在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不���真实发生的债务,担保不能成立。2.该笔借款已被认定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担保人任基实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诉金额不真实,其应当提供交付相应款项的凭据来证明其支付了多少借款。4.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就该笔借款的追偿事宜已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终止审理。被告任迎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任某某由被告任基实及任迎寒担保向原告借款174万元,并由任某某、被告任基实及任迎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庞华芳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圆整〈1740000元〉借用期��年月2.5%注:随时使用可以支取借款人任某某身份证41292319XXXXXX151X担保人任迎寒担保人任基实身份证号码41292319XXXXXX1536注:无论何种原因,担保人愿意还清该本金及利息自2014.2.5开始付息2014.1.14”。借款后,任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原告向任某某索要利息及本金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因任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此次起诉。2016年5月31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就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责令任某某及及南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峡县某某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某某结晶器铜管有限公司、西峡县某某航模有限公司、西峡县某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集资款如下:……;115.庞华芳174万元;……。任某某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3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现(2016)豫13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故对被告任基实辩称借款本金174万元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被告任基实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被计算在任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中,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法律事实要件为“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系犯罪主体“向个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就本案原告的该单笔借款行为,并不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法律事实要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不可能知道借款人正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不存在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亦不��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二被告与借款人任某某的父子女关系,其对借款人任某某的情况应非常清楚,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应当充分给了解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任基实辩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任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因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中无效,原告与任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任基实及任迎寒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其二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载明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计付,故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基实、任迎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华芳偿还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按照月息2%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庞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任基实、任迎寒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迎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张林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