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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云采、谢书荣、王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云采,谢书荣,王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26-4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718-0。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云采,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被执行人谢书荣,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被执行人王瑞华,女,汉族,生于1950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云采、谢书荣、王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刘云采、谢书荣、王瑞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云采、谢书荣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区南溪街道的住房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王瑞华所有的位于南溪区南溪街道的住房一套。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分别交被执行人刘云采、谢书荣、王瑞华保管和使用,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若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冯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