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科与刘录会、马林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刘录会,马林思,周志钢,李恩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368号原告:刘科,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祥,四川川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录会,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伏,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思,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伏,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钢,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科与被告刘录会、马林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分别申请追加周志钢、李恩东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7年2月16日和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2878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租金3387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录会与马林思系夫妻关系,其在金牛区沙河源古柏4组自建砖木结构库房对外出租。2013年7月1日,刘科与刘录会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向刘录会租用8号库房存放货物,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但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刘科于2015年8月11日向刘录会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3016元。2015年10月15日晚21时40分许,因2号仓库发生火灾,引燃8号仓库导致刘科堆放在8号仓库内的货物全部被烧毁。后经消防认定“起火点为2号库房卷帘门内侧距离门1米处;起火源为三轮车连接车把与电瓶的多股铜芯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16年3月11日经司法鉴定,刘科的此次财产损失为742878元。综上所述,因刘录会和马林思自建库房出租营利,未按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未尽防火义务,导致刘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而周志钢系此次火灾的起火点的承租人,又是货源电瓶车的所有人,也应对刘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录会和马思林共同辩称,1、刘录会和马林思与刘科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防火、防盗、防洪等事宜应由承租人刘科自行承担。晚上,各租户都自行锁门窗,刘录会等人不能进入租户房内,且刘录会等人预先采取拉闸断电措施。由于本案系周志钢的行为引发灾害,刘录会等人无力控制和避免,刘录会等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科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实,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备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周志钢辩称,1、周志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2、起火是因为三轮车连接车把与电瓶的多股铜芯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但事发时周志钢并未使用该电瓶车,也未给电瓶车充电。事故责任应由电瓶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3、周志钢也是此次火灾的受害者,由于刘录会等人自建房屋缺乏消防设施导致火情加重扩大。李恩东辩称,李恩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恩东未与周志钢发生因电瓶车买卖的合同关系。本案着火的电瓶车不是李恩东卖给周志钢的,本案的各项损失与李恩东无关。经审理查明,刘录会和马林思系夫妻关系,共同在金牛区沙河源古柏4组修建库房用于出租,该自建库房未经消防验收。2013年6月,刘科和刘录会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刘录会将自建的上述仓库中面积为292平方米的8号仓库出租给刘科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租金为54312元等内容。该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5年8月11日刘科再次向刘录会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53016元,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刘科在仓库内存放各式五金小商品。2015年10月15日晚21时40分许,刘录会和马林思自建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74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6年1月25日,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四组的村民自建库房发生火灾,3号库房保暖内衣全部烧毁;2号库房内儿童玩具、电动三轮车全部烧毁;7号库房内不锈钢制品、铝制品及配件约40%烧毁;8号库房内五金用品等物品约50%烧毁;库房建筑约80%烧损坍塌。同时,该《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沙河源古柏村四组自建2号库房;起火点为2号库房卷帘门内侧距离门1米处;起火原因为三轮电瓶车连接车把与电瓶的多股铜芯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周志钢是2号仓库的承租人,也是“起火原三轮电瓶车”的所有人。此次火灾也造成周志钢等多人仓库内堆放货物焚毁。事后,刘科向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德评字(2016)0311号《关于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四组8号库房库存货品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该评估报告针对火灾中8号库房内的货品和办公设备直接被烧毁及在灭火抢险中造成损毁,均无法修复的全损财产共计价值为742878元。诉讼中,周志钢提出李恩东是“起火原三轮电瓶车”的销售商,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李恩东对其向周志钢出售“起火原三轮电瓶车”一事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库房租赁合同及银行明细单、德评字(2016)0311号关于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四组8号库房库存货品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首先,关于各方过错责任问题。周志钢作为“起火原三轮电瓶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该电瓶车因短路引燃可燃物致使本案火灾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周志钢提出火灾前其未使用该电瓶车,以及未对电瓶车进行充电等抗辩意见并不能否定其作为物件所有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正是因为周志钢将电瓶车存放于易燃物附近,又对电瓶车使用后的状况未及时检测检修,致使电瓶车短路后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故周志钢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刘录会和马林思自建未取得消防许可房屋用于出租,存在消防隐患的行为过错,故刘录会与马林思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刘录会与刘科合同约定的“防火、防盗、防洪等事宜应由承租人刘科自行承担”,以及火灾发生后,马林思积极采取的拉闸报警行为是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均不以此规避刘录会和马林思的法定义务。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周志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录会和马林思2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刘科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742878元的认定。刘录会和马林思对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值鉴定,该鉴定结论如具备条件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诉讼中,刘录会和马林思虽对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证据,仅凭主观推断。由于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案件涉及程序及评估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该评估报告应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刘科因此次财产损失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42878元,应由周志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刘科赔偿742878元×80%=594302.4元;应由刘录会和马林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向刘科赔偿742878元×20%=148575.6元。另外,因本案火灾发生后致使刘录会与刘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科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退还租金的法定条件成立,故刘录会和马林思应当向刘科退还已缴纳的租金。租金按已使用3个月,应退还3个月计算较为适宜,即53016元/半年×3个月=26508元。以上刘录会和马林思应向刘科退还租金26508元。诉讼中,刘录会、周志钢等人还提出要求“起火原三轮电瓶车”的销售商和生产商一并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和抗辩意见,本院对以上意见未与采纳。本案并非复合之诉,如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是由物品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赔偿后,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民事权利,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科因此次火灾产生的损失费用594302.4元;二、被告刘录会和马林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科因此次火灾产生的损失费用148575.6元;三、被告刘录会和马林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科的房屋租赁费26508元;四、驳回原告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7元,减半收取5783.5元,由周志钢负担4626.5元、由刘录会和马林思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