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某、廖建丽等与黑耀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唐钰宇晨,黑耀江,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689号原告唐某,男,1993年12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原告廖建丽,1997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系唐某之妻,原告唐加顺,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系唐某之父,原告阳从芝,女,1966年12月31日生,彝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系唐某之母,原告唐钰宇晨,男,2015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唐钰宇晨之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黑耀江,男,1976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被告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牟定县江坡镇福龙村委会黄龙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0546866507。法定代表人刘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45252966N。住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与丰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学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彪,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某、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唐钰宇晨诉被告黑耀江、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商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在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永明,被告黑耀江、金马商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平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1032.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康复费18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4040元及车辆损失2068元,合计:116109.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廖建丽误工费3478元、护理费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06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加顺误工费4606元、护理费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合计:16562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阳从芝医疗费40309.94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康复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645.94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某、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交通费5183元、住宿费1185元、日常生活用品费593元,合计:6961元。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钰宇晨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元。以上六项合计282459.5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黑耀江及金马商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唐某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妻子廖建丽、父亲唐加顺、母亲阳从芝从元谋到楚雄接唐钰宇晨(2015年10月14日生)。中午12时58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900M路段处时,因对向黑耀江驾驶的云E×××××号重型货车遇前方同向行车道内赵开阳停放的云E×××××号故障重型货车及等候错车的车辆,制动不及向左侧车道避让过程中,车头与原告唐某驾的车辆相撞,在碰撞过程中唐某所驾车辆与普家富驾驶的云A×××××号小轿车刮擦,造成云E×××××号车驾驶人唐某、乘车人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受伤,云E×××××号车、云E×××××号车及云A×××××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被送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60117.76元已由金马商混公司支付,从州中医院出院后,阳从芝又先后到楚雄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经交警认定,被告黑耀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黑耀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金马商混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致使几原告受伤,原告廖建丽生小孩未满月,受伤无法照顾孩子造成较大心理、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黑耀江、金马商混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意见,被告积极垫付了相应的费用为原告进行救治。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的费用给予赔偿。本案事故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请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此次事故除在我司投保的金马商混公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外,还有另外两无责车辆,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有责方在有责方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原告方放弃对无责方的免赔,我公司愿意在扣减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后赔偿。庭审结束后,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判决,超交强险部分由金马商混承担,然后由其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或涉及商业险部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90%,因被保险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有10%绝对免赔。对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金马商混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理由不成立,属于另一保险法律关系,由保险公司另案处理。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黑耀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3、楚雄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的情况;4、楚雄州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唐某及阳从芝于2016年5月16日到楚雄州中医院按照医嘱进行复查;5、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阳从芝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22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的事实;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阳从芝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楚雄州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新农合住院费用报审单,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唐某在楚雄州中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1032.6元。其次证明阳从芝在楚雄中医院、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等共开支检查费、住院费及医药费40309.94元;8、唐某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请假条,证明原告唐某就职于昆明市官渡区新云发摩托车经营部,工资每月3000元,2015年9月31日因妻子临产,唐某向公司请假的事实;9、唐永文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唐永文,其工资每月3500元;10、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08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康复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开支鉴定费1700元;11、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唐某开支乙醇含量鉴定费为3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12、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阳从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0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13、收款收据,证明唐永文开支云E×××××号停车费2040元;14、车票,发票,收条及驾驶人员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183元;15、海城旅社,尚鑫宾馆收据及楚雄州医院陪护椅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支付住宿费1185元;16、付款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开支日常生活用品593元;17、收据,证明因为车辆损失费未赔偿清楚,唐某不敢将车辆进行报废,所以2016年11月4日产生了2000元的停车费;18、昆明市官渡区新云发摩托车经营部证明两份,证明唐永文在此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2015年11月因为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唐永文请假回家护理唐某。其次证明唐某与昆明市官渡区新云发摩托车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19、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唐永文,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云发摩托车经营部工作,此公司具有合法的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三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从芝治疗经过及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检查报告单,相关材料记载原告阳从芝因病毒性××、乙型、急性重型在该院住院治疗,因无证据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阳从芝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共153.7元及住院费票据1张11106.25元(其中个人支付5017.93元,新农合报销6088.32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相关材料中治疗的病情右则6-8肋骨骨折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楚雄州中医院的诊断及治疗病情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阳从芝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共16张计2305.52元及住院费票据、新农合住院费报审表,予以认定,但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5847.9元,其中个人支付10735.83元,新农合报销5112.07元,对新农合报销部分应予扣减。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能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治疗经过印证的原告唐某在楚雄州中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共7张计1032.6元,原告阳从芝在楚雄州中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共7张计1724元予认定。对阳从芝在元谋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401.7元、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共511.87元、以及自购药票据6张共8159元,因无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无法证明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联,不予认定。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8、19相互印证,能证明唐某于2013年3月起、唐永文于2013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云发摩托车经营部上班,唐某月均工资3000元、唐永文月均工资3500元以及唐某住院期间由唐永文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费用按证据证明的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家属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停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车票、发票、收条等,被告方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实际需要和乘坐普通客运班车的票价酌情认定2416元(其中唐某交通费620元:出租车费用150元+楚雄出院2人×47元+楚雄复查2人×往返2次×47元+楚雄鉴定2人×往返2次×47元;廖建丽交通费124元:出租车费用30元+楚雄出院2人×47元;唐加顺交通费124元:出租车费用30元+楚雄出院2人×47元;阳从芝交通费1548元:出租车费用350元+楚雄出院2人×47元+楚雄复查2人×往返2次×47元+楚雄鉴定2人×往返2次×47元+昆明住院2人×往返2次×91元+昆明鉴定2人×往返2次×9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5根据四原告唐某、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的住院情况及原告唐钰宇晨是新生儿需请人照管的情况对原告支出的家属住宿费、陪护椅费共计1185元予以认定;证据16日常生活用品费593元,因无证据证实属此次交通事故才必须使用的物品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时间上与交通事故处理时间稳合,对产生的2040元停车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的停车费是2016年11月4日产生,2016年3月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对原告唐某的车辆已进行了定损,原告认为车损费用未赔清不敢将车报费产生了停车费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原告主张的2000元停车费,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马商混公司、黑耀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牟定县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为3777元。2、轮椅、拐杖购买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黑耀江为原告唐某购买器具所产生的费用为1356元。3、车辆鉴定费,证明金马商混公司车辆鉴定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4、借条,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廖建丽向金马商混公司借了3000元作为四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开支。5、就餐费收据,第一部分是黑耀江本案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在医院所就餐的费用为2373元。第二部分是住院期间伤者家属及亲戚来看望伤者时黑耀江招待吃饭的费用1328元。根据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马商混公司提交的证据3属自己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证据5中招待原告亲属吃饭的费用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为四原告出院垫付155009.3元(含支付在唐加顺的账户上赔付车损的35009.3元);2、打款流水证明、车辆定损信息,证明公司打款、车辆定损情况。根据原告、被告金马商混公司、黑耀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黑耀江驾驶的云E×××××号重型特殊货车从被告金马商混公司出发,沿元双公路驶往新桥。12时58分,当车行至牟定辖区元双公路K77+900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车道内赵开阳停放的云E×××××号故障重型自卸货车及等候错车的车辆,制动不及向左侧车道避让过程中,车头与对向车道内原告唐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H×××××号车失控与普家富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云E×××××号车上驾驶人原告唐某受伤,乘车人原告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受伤,云E×××××号车、云E×××××号车及云A×××××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耀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开阳、唐某、普加富、廖建丽、唐加顺及阳从芝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伤者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唐某门诊费1417.1元、原告廖建丽门诊费569元、唐加顺门诊费882.3元、阳从芝门诊费908.6元,共计3777元由被告金马商混公司支付。后四原告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唐某住院至2016年1月13日,住院天数69天,住院费80716.84元;廖建丽住院至2015年12月12日,住院37天,住院费15176.24元;唐加顺住院至2015年12月24日,住院天数49天,住院费13841.82元;阳从芝住院至2016年1月14日,住院70天,住院费50382.86元。四人在楚雄州中医院合计住院费160117.76元,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10000元,通过转账至被告金马商混公司账户经金马商混公司向医院支付了110000元,其余40117.76元由被告金马商混公司支付。在楚雄州中医院原告唐某支付了门诊费1032.6元,原告阳从芝支付了1724元,原告支出的家属宿费、陪护椅费共计1185元。另被告金马商混公司借给廖建丽3000元作为四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开支,被告黑耀江为原告唐某购买轮椅、拐杖支付了1356元,为原告支付就餐费2373元。从楚雄州中医院出院后,阳从芝又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住院14天,住院费共计15847.9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112.07元,本人承担10735.83元以及支付了门诊费2305.52元。原告唐某、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在治疗、复查、鉴定过程中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唐某支付了乙醇检测费3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停车费2040元。经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定损,原告唐某驾驶的云E×××××号牌的车辆车损为37077元,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2016年3月18日赔付了原告35009.3元。经鉴定,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日为150日,唐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鉴定,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了楚中大法医鉴字(2016)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阳从芝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为7000元、误工期150日,阳从芝支付鉴定费1400元。根据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2017】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从芝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阳从芝支付检查费727.25元。另查明,原告唐钰宇晨系原告唐某与原告廖建丽之子,生于2015年10月14日。被告黑耀江系被告金马商混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云E×××××号牌车辆系公司所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其在履行公司的职务活动过程中。云E×××××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及本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166.54元(1417.1元+80716.84元+1032.6元)、后期康复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护理费8073元(69天×117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1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2040元、鉴定费2800元(1700元+300元+800元)、车辆损失37077元,合计:226088.54元。原告廖建丽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745.24元(569元+151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误工费3469.86元(37天×93.78元)、护理费3469.86元(37天×9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274.96元。唐加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724.12元(882.3元+138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误工费4595.22元(49天×93.78元)、护理费4595.22元(49天×93.78元),合计27344.56元。阳从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784.06元(908.6元+50382.86元+1724元+10735.83元+2305.52元+727.25元)、后期康复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误工费14067元(150天×93.78元)、护理费7877.52元(84天×93.78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20年×0.1)、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0492.58元。五、四原告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2416元,支出住宿费1185元,合计:3601元。六、唐钰宇晨抚养费15907.5元(17675元×18年×0.1÷2)五原告以上合计经济损失:420709.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机动车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有责任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云E×××××号牌车辆的被告黑耀江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云E×××××号牌车辆的赵开阳无责任,驾驶云A×××××号牌车辆的普家富无责任,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先应由有责车辆被告黑耀江驾驶的云E×××××号牌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普加富驾驶的云A×××××号牌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00元,但原告未对普加富驾驶车辆的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予以扣减;赵开阳驾驶的云E×××××号牌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唐某驾驶的云E×××××号牌车辆无任何括擦碰撞,对四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唐某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的停车费2040元、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及原告阳从芝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的范围由侵权人赔偿,因侵权人被告黑耀江是在履行被告金马商混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唐某、阳从芝支付的停车费、鉴定费共计6240元由被告金马商混公司赔偿。五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80369.14元(420709.14元-122000元-12100元-6240元)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黑耀江驾驶的云E×××××号牌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认为因被保险人超载,保险合同有10%绝对免赔等辩解未提交免赔的相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该辩解在本案中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阳从芝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等级一致,该费用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另三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付或领款时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唐某、廖建丽、唐加顺、阳从芝、唐钰宇晨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黑耀江驾驶的云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80369.14元,合计人民币402369.14元;二、由被告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停车费2040元、鉴定费2800元,赔偿原告阳从芝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6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诉讼费746元,由被告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402369.14元,扣减已赔偿的155009.3元,还应赔偿247359.8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交本院。在保险公司交来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黑耀江垫付和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责任公司领取36131.76元(40117.76元+3000元-应承担的6240元-746元),由被告黑耀江领取3729元(1356元+2373元)。其余的207499.08元由五原告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在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