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村民委员会、夏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义县九道岭镇星星村民委员会,刘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516号原告夏某某,男,住义县。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蔡某某甲,男,住义县。被告夏某某,男,公司职员,住义县。第三人刘某某,男,住义县。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村民委员会、夏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甲、被告夏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经被告义县九道岭张星星屯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村南防护林带东头的荒地5亩承包给原告,2001年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将原告的5亩荒地承包给被告夏某某,该荒地几经转手,现在由第三人刘某某经营。被告之间承包合同违法,原告要求将5亩荒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承包5亩荒地,后被收回,是前任村委会的行为,现任村委会并不知情。依据村委会证据,村委会对此事已经处理完毕,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村委会无关,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夏某某辩称,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刘某某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瓜葛,第三人享有争执荒地的使用权。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将星星屯村南防护林带东头的5亩荒地承包给原告夏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交纳1993年承包费30元。此后,该荒地由原告经营���2001年。2001年12月30日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经营的5亩荒地收回,给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补偿款200元。同年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将含争议的土地在内的荒地承包给被告夏某某,后又转包给第三人刘某某。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于1993年承包了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5亩荒地并经营至2001年属实,但2001年被告村民委员会将含争议荒地在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给付原告补偿款200元,原告自2001年后一直未经营管理争议土地,双方的行���证明原告与被告义县九道岭镇星星屯村民委员会之间解除了5亩荒地承包合同,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就争议的5亩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