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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437段宗绪与无锡恒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宗绪,无锡恒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437号申请执行人段宗绪,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恒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戴新村(堰桥)。法定代表人张燕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陈鸿,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段宗绪与被执行人无锡恒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恒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宗绪给付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段宗绪负担1140元,恒骏公司负担1220元。因恒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段宗绪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恒骏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恒骏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恒骏公司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1690元,协议约定:确认恒骏公司结欠段宗绪119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现尚结欠104220元。该款恒骏公司于2017年5月支付10000元(已履行),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6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恒骏公司未按期履行,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段宗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段宗绪与被执行人恒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段宗绪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恒骏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段宗绪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