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陆河县某某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某某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114号原告:陆河县某某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某某,男,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陆河县某某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宣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833%计;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5.2495%计);2.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400元,此后,被告刘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8400元,也没有依约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拖欠利息2134.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起诉,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刘某某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陆河县某某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向被告刘某某提供贷款8400元,用于农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10.83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陆河县某某社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利息2134.14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河县某某社借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134.14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智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海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