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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3652刘郑与许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郑,许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652号原告:刘郑,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强(曾用名戴德强),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刘郑与被告许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46.3元,其中医疗费332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6447元(按照2014年零售行业标准43736元/年/12月*10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玉山镇赵厍村东西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左侧部位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郑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三期为;误工期为10月,护理期为3月,营养期为3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台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许德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驾驶载有案外人林福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林福英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林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昆山市中医医院急救花费183.8元,住院28天花费28972.02元,门诊治疗花费4114.56元,合计33270.38元。2016年7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祸未导致原告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此次鉴定原告花费1680元。昆山市玉山镇景村村委会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刘郑自2012年10月20日年尾在我村租赁门店用于卖菜做生意,经营状况良好,于2014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做生意,后不再经营该店面,后转手他人经营至今无法正常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332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零售行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为36447元(43736元/年/12月*10月)。6.交通费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8.鉴定费1680元。上述损失合计87597.3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7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0850.38元,由被告赔偿70%即21595.27元。被告赔偿部分合计7834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郑各项损失共计78342.2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60-007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许德强负担1373元,由原告刘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 晶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