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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健与张建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张建亮,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亮,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荣(系杨健之夫),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健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亮、原审被告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建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杨健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对杨健、李荣偿还张建亮的借款本息数额未查清;3.一审判决认定杨健、李荣偿还张建亮的款项均为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建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荣述称,同意杨健的上诉意见。张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荣、杨健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确认张建亮对抵押的济南市历下区某路44号西村5号楼2-3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李荣、杨健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张建亮与李荣、杨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杨健、李荣,乙方(出借人)张建亮,丙方(抵押人)杨健、李荣,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家庭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2.5%,如因争议诉讼至法院,则案件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乙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张建亮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荣转款55万元。李荣、杨健向张建亮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建亮55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5%。”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建亮55万元。”2014年11月19日,张建亮与李荣、杨健就济南市历下区某路44号西村5号楼2-301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证省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建亮,房屋所有权人李荣,其他产权人杨健,房屋坐落历下区某路44号西村5号楼2-301,权利种类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省直******,债权数额80万元。”2016年6月7日,张建亮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张建亮的代理人,张建亮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元。同日,原告张建亮将16500元交付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张建亮自认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亮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民生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李荣、杨健向张建亮借款55万元的事实。张建亮要求李荣、杨健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建亮主张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张建亮要求李荣、杨健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元,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如因争议诉讼至法院,则案件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乙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张建亮要求李荣、杨健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荣、杨健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张建亮要求对抵押的济南市历下区某路44号西村5号楼2-3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李荣、杨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建亮借款55万元;二、李荣、杨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建亮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李荣、杨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建亮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6500元;四、张建亮对抵押的济南市历下区某路44号西村5号楼2-3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李荣、杨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建亮向李荣出借55万元款项当天,李荣向张建亮汇款19200元,张建亮出具收到19200元的收到条一张。2014年12月19日李荣向张建亮还款13750元,2015年1月份还款25日还款13750元,2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3月份还款13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4月份还款1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5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6月份还款13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7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还款1万元、2015年9月11日还款3750元),8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9月份还款9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4000元、2015年10月28日5000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现金13700元,张建亮的委托收款人在收条中明确该笔款项为2016年2月份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杨健提交的收条2份,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宗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与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为凭。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张建亮向杨健、李荣出借款项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2.5%,张建亮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虽向杨健、李荣提供借款55万元,但李荣于当日向张建亮账户返还19200元,杨健、李荣实际使用的借款为530800元。张建亮称该19200元系李荣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因该款在借得当天并未产生利息,且该利息的支付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相悖,同时李荣、杨健亦未实现其借得并使用55万元款项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涉案借款本金应按李荣、杨健实际借得并使用的530800元予以认定。此后杨健、李荣又偿还了数笔款项,上述款项优先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依法应冲抵本金。具体如下:2014年12月19日李荣还款13750元,以李荣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5308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息月息2.5计算,当期应付利息13270元,本月冲抵本金480元,剩余本金530320元;2015年1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当期应付息为13258元,冲抵本金492元,剩余本金529828元;2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当期应付息13245.7元,冲抵本金504.3元,剩余本金529323.7元;3月份还款13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当期应付息13233元,冲抵本金267元,剩余本金529056.7元;4月份还款1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当期应付息13226元,冲抵本金774元,剩余本金528282.7元;5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当期应付息13207元,冲抵本金543元,剩余本金527739.7元;6月份还款13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当期应付息13193元,冲抵本金693元,剩余本金约为527047元;7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还款1万元、2015年9月11日还款3750元),当期应付息为13176元,冲抵本金574元,剩余本金526473元;8月份还款1375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当期应付息13162元,冲抵本金588元,剩余本金525885元;9月份还款9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4000元、2015年10月28日5000元),当期应付息13147元,该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当月利息;至此,杨健、李荣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525885元。此后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张建亮未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525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同时扣除2016年1月25日的还款13700元。关于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李荣、杨健送达了开庭传票,由杨健本人签收,而杨健、李荣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主张,系故意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系因杨健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在二审期间举证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而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项;二、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健、原审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建亮借款525885元;三、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健、原审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建亮借款利息(以5258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7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