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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健林与龙门县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廖嘉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林,龙门县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廖嘉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244号原告:陈健林,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强,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县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经营场所:龙门县龙华镇沙迳新城区。经营者:廖笑佳,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廖嘉慧,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健林诉被告龙门县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廖嘉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强,被告龙门县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的经营者廖笑佳,被告廖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通讯费、律师费共36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通讯费及律师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晚22时许,原告到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处,由被告廖嘉慧给原告拔火罐的过程中,因被告廖嘉慧操作不当,造成酒精泄露并起火,原告面部及颈部被烧伤。原告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二级灼伤。因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2016年8月25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但没有完全康复。原告认为,原告的烧伤是被告廖嘉慧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里也有约定,由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赔偿原告因烧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通讯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望判如所请!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辩称,发生意外双方都不想,当时发生意外是原告在拔火罐过程中动来动去造成的,原告送到沙迳卫生院不敢接收,便叫了救护车送到龙门县人民医院,医生说在龙门治疗医疗条件有限,便转到广州四二一解放军人民医院,当时原告不肯让我们转,签了协议才肯让我们转,协议我们都没看就签了名,医疗费我们支付过了,现原告已经康复,不存在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打电话来,我现在都不敢经营了,要出去打工,原告在广州住院我也经常看望,治疗的钱都是向别人借的,我现在没钱支付。原告在医院已经康复,但是原告不肯出院,原告是皮外伤并没有伤残。被告廖嘉慧答辩称,发生意外双方都不想,当时发生意外是原告在拔火罐过程中动来动去造成的,而且这次拔火罐我们没有收钱。由于龙门医院设备不好,医生让转院治疗,原告不同意转院我们才签了协议。原告的医药费是我们姐妹借钱来支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晚22时许,原告到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处进行养生护理,在被告廖嘉慧给原告拔火罐的过程中,酒精泄露并起火,造成原告烧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沙迳卫生院,并花费了医疗费。当日原告又被送往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5.11元。由于龙门县人民医院条件有限,于2016年8月25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烧伤(下额部、颈前部及背部,面积约5%);2、双侧足底皮肤挫裂伤;3、乙型××病毒携带者。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心情愉快;创面避免光照6个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041.1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陈健林与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廖嘉慧是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的实际经营者,事故发生后,廖嘉慧要求原告不要报警,愿意私下和解,达成约定:1、原告因此次烧伤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烧伤后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家属在医院护理病人的一切食宿、误工费等),由被告廖嘉慧负责赔偿。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共12266.21元均由被告廖嘉慧支付,被告廖嘉慧并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共5000元。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住院33天,故被告廖嘉慧要求原告返还多余的伙食费。原告陈健林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的经营者为廖笑佳,被告廖嘉慧系其员工,被告廖嘉慧没有从事拔火罐职业的相关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廖嘉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人身遭受侵害应由侵害人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健林在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处拔火罐,被告廖嘉慧在给原告拔火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烧伤。被告廖嘉慧系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雇佣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已对原告陈健林构成了侵权,应向原告陈健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嘉慧没有从事该职业的相关资质,在操作拔火罐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原告烧伤,应当与被告龙门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一起向原告陈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健林的各项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标准计算原告陈健林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33天,医嘱嘱咐原告避免光照6个月,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用为13360.4元÷365天×(33天+180天)=7796.6元;2、原告就医需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天×33天=2640元;4、原告因烧伤住院,医嘱嘱咐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11636.6元,除本院予以支持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追索通讯费2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的权利,系其对自己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嘉慧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5000元伙食费给原告,而原告共住院33天,住院伙食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现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9936.6(11636.6-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门县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廖嘉慧向原告陈健林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9936.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陈健林负担310元,被告龙门县龙华镇沙迳佳佳美容休闲阁、廖嘉慧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